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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桂英、孙秀英、张川巧、马香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2日,文盲,甘肃省通渭县,无业,住兰州市红古区下窑街道。2014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12日,小学肄业,甘肃省通渭县,无业,住兰州市红古区下窑街道。2014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生于1958年2月28日,文盲,河南省虞城县,无业,住兰州市红古区下窑街道。2014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30日,小学,甘肃省永登县,无业,住秦川镇武到县南街村。2014年7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字(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案因证据不足于2015年2月12日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我院判处。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至2014年7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结伙盗窃,被告人孙某某单独盗窃位于兰州市红古区窑街煤电公司金河煤矿旧井口处存放的三连皮带托滚、托滚支架、矿车车轮等物品,并全部销赃至兰州市红古区下窑街道下窑103号废品收购的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先后盗窃27次,被告人孙某某先后盗窃18次,被告人马某某多次收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盗窃来的三连皮带托滚287个、托滚支架2个、矿车车轮27个,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9199元。案发后,上述赃物被红古公安分局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金河煤矿。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马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无视法律,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分别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分别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对具体作案时间及盗窃的物品无法明确供述,卷内也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三被告人每次作案盗窃的物品种类和数量,故三被告人盗窃物品的价值无法估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盗窃物品价值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的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为宜。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马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0元为宜。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杨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