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2号原告张某,农民,现住。被告李某甲,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打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永清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河北省永清县后奕镇石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3、证人李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外出,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清县后奕镇石各庄村房屋四间及共同债务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河北省永清县后奕镇石各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全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清县后奕镇石各庄村房屋四间及共同债务6万元,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无法核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如果发现原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松代理审判员 高文亮人民陪审员 韩义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家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