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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天祥与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祥,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庄行初字第2号原告:刘天祥,男。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祝宝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系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徐静,系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告刘天祥不服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庄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退休证,重新审核视同缴费年限并颁发新退休证及补发2000年10月以后的退休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天祥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大行终字第222号行政裁定,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天祥,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刘天祥发放了退休证,认定:刘天祥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8月,退休时间为2007年7月,缴费年限为15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集体所有制工人录用书存根,证明刘天祥是1992年8月1日经劳动局批准成为庄河县机械修造厂职工;2、刘天祥的档案材料、招收工人的花名册、工人调动审批表、调转介绍信,证明原告被招工和调转时间;3、关于原庄河县机械修造厂的单位性质情况说明及庄河历史大事记,证明庄河县机械修造厂是庄河乡镇企业,而不是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4、庄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庄河县机械修造厂从未在庄河市社保中心参保,也未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5、庄河市社保中心出具的缴费记录,证明原告2000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其养老保险费用缴纳到1999年8月,原告养老保险费用未缴满10年;6、庄河市参加社会统筹企业名单,证明截至2015年1月,庄河县机械修造厂没有参保;7、集体所有制单位退(离)休基金统计台账;8、93年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报表,证据7、8证明原告是1993年以后缴费的。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大劳发(2008)160号《关于城镇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原告诉称,我于1981年至1992年在庄河县机械修造厂工作,1992年8月办理了转正手续,1992年12月调到庄河市水暖器材厂,单位自1987年9月至1992年12月在被告处办理了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险5年4个月,并发给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2013年12月我办理了退休,在办理退休时,被告不认可我缴纳的4年11个月视同缴费养老保险,并从1992年8月开始计算我的缴费工龄15年,退休时间从2007年7月算起,从2013年12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因被告对我的4年11个月的视同缴费年限不认可,我本应在2000年退休而不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不能领取退休金,导致我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退休证,确认我4年11个月的视同缴费年限合法有效,并重新颁发退休证,补发2000年以后应得的退休金。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缴费时间、缴费年限、缴费工资、缴费金额;2、刘作会的基本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是1989年12月份,参保时间也是1989年12月份;3、职工定级审批表,证明原告在庄河县机械修造厂上班,1992年定级。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大劳险字﹤1997﹥274号),我局具有职权依据。关于刘天祥提出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所盖方章中记录的1987年9月至1992年12月缴费年限应认定为其本人实际缴费。我局认为其诉求不符合事实,提出如下理由:一、刘天祥1992年8月至11月为原庄河县机械修造厂正式职工。由于庄河机械修造厂属于镇街企业,根据大连市政府大政发﹤1987﹥124号文件第六条“1987年9月1日以后新招用的集体所有制正式职工,参照全民劳动合同制职工筹集养老保险基金的办法,由单位暂按每人每月十五元的标准缴纳退休基金”和大劳发(2008)160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一项“镇设街之日起补缴”的规定,原庄河县机械修造厂不在社会统筹参保范围内,无法为其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大劳险字(1993)22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缴费年限是指职工所在单位和本人向大连市劳动保险机构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按大连市政府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并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其参加统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第五条规定:职工缴费年限由劳动行政部门确定,记载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的依据,即职工的连续工龄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是指有职工个人缴费起算起,即1993年1月起;视同缴费年限是实行个人缴费前由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工在企业连续的工作时间。其中集体企业1987年9月至1992年12月期间是需要企业根据在册职工实际发生的工资额缴纳单位统筹部分。刘天祥所在的镇街企业,不符合视同缴费的规定。二、大连地区从1993年1月实行个人缴费,9月起开始为企业职工发放登记个人缴费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同时把1992年12月前只有单位缴费部门的年限以方章形式登记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缴费记载的首页上。当年登记这部分缴费时,由企业提供本单位正式职工的档案,集中到社保中心根据职工记载的工作年限填写,这就造成形式上与登记不实。大连地区现有集体企业职工工龄早于1987年9月的,在方章中规定应填写1987年9月至1992年12月,计5年4个月,晚于1987年9月,按实际年限填写。刘天祥养老保险手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首页上应记录1992年8月至1992年12月,计0年5个月。而在登记的当时未经审查便按此文件填写,出现了差错。经查庄河社保中心1992年《集体所有制单位退(离)休基金统计台帐》,庄河县水暖器材厂1992年11月以392名在职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此期间原告还未到水暖器材厂工作,不可能发生工资额,该厂亦不能为其缴费,所以原告在水暖器材厂发生的工资额最早只能是1992年12月。刘天祥1992年12月前所在的庄河县机械修造厂不在统筹参保的企业范围内,所以1992年12月前刘天祥也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其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记录的时间为1987年9月与事实不符。我局对刘天祥退休审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集体所有制工人录用书存根,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刘天祥的档案材料、招收工人的花名册、工人调动审批表、调转介绍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花名册只是显示原告自然情况,并没有显示原告于1992年参加工作,登记表及工人调动审批表证明原告1981年至1992年在庄河县机械修造厂工作,表上有招收单位以及审批部门加盖的公章,当时该厂是集体所有制。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花名册提出未显示原告1992年参加工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认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并无矛盾,就其提出档案中的招收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能证明当时该厂是集体所有制的质证意见,表中“主管部门意见”栏中由庄河县庄河镇人民政府加盖劳动工资用章,可以证明原告所在的企业系镇办集体企业,不能混同于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不影响被告确认原告被招工及调转的时间,且该组证据中的招收工人登记表与单位性质说明,以及缴费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被录用为正式职工前的庄河县机械修造厂是乡镇企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关于原庄河县机械修造厂的单位性质情况说明及庄河历史大事记,原告对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原始档案,该说明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提交的档案材料中的招工登记表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在被录用为正式职工前所在的庄河县机械修造厂是乡镇企业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庄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证据5、庄河市社保中心出具的缴费记录,6、庄河市参加社会统筹企业名单,7、集体所有制单位退(离)休基金统计台账,8、93年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报表,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至8可以证明原告在未被录用集体所有制工人前,所在的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养老保险手册不是认定工龄的主要依据,上面的公章是1993年加盖的,是无效的。原告1992年才调入庄河县水暖器材厂,该手册只记载到1994年12月,如以养老保险手册为依据,其1995年1月份之后的工龄也不予计算,因此该手册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1992年9月庄河县撤县设市,1993年9月庄河县庄河镇由镇改为街道,原告所在的庄河县机械修造厂系镇办企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大劳发(2008)160号《关于城镇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关于镇改街企业参保时间的规定,原告所在企业不符合养老保险缴费条件,也不视同缴费年限。该证据中缴费年限与事实不符,与大连市劳动部门的规定相悖,该手册不能作为原告推翻被告确认原告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刘作会的基本养老手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该份手册,用以证明刘作会参加工作时间及参保时间,不等同于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职工定级审批表,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表的记载和档案都有更改,且没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印章,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招收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记载的工作单位一致,加盖的公章级别相同,均系庄河县庄河镇人民政府。标准工资94元,由庄河县庄河镇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审批,能够证明原告原系庄河县机械修造厂职工,该修造厂是乡镇企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天祥于1992年8月前在原庄河县机械修造厂工作,该厂系庄河镇办企业,一直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同年8月,原告刘天祥经原庄河县劳动局批准录用为庄河县机械修造厂正式工人。1992年12月,原告刘天祥调到庄河县水暖器材厂工作,1993年1月至1999年8月,原告刘天祥共缴纳7年零8个月的保险费用。原告在申请办理退休时,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5日经审核确认原告刘天祥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8月。2013年12月2日,原告补缴了1999年9月至2007年4月养老保险费,被告于当日批准原告从2007年7月退休,于2013年12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并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发放了编号为25646386的退休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进行庄河市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待遇认定相关工作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987年9月1日起执行的《大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退休基金统筹施行办法》,规定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在市或县、区劳动部门办理手续的正式职工,均实行退休基金统筹。为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2008年10月13日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关于城镇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镇改街企业及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从撤镇设街之日起补缴(撤镇设街时间早于1993年1月1日的,从1993年1月1日起补缴)。……参保前在乡镇企业工作时间不视同缴费年限。”本案,原告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向被告提交的《集体所有制工人录用书》、《招收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等档案材料以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要求被告给予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根据招收工人登记表、单位性质说明、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证明以及个人缴费年报表等证据,结合上述文件规定,审核认定原告1992年8月以前所在的庄河县机械修造厂系庄河镇开办的乡镇企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统筹,原告于1992年12月调转到庄河县水暖器材厂,该厂也没有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个人缴费时间是1993年1月。至于原告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记载的缴费年限,与事实不符,与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视同缴费年限相悖,据此确认原告缴费年限自1992年8月开始,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文件得当,程序合法。原告提供《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应自1987年9月开始,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退休证,重新审核视同缴费年限并颁发新退休证及补发2000年10月以后的退休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天祥要求撤销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0日颁发的退休证,重新审核视同缴费年限并颁发新退休证及补发2000年10月以后的退休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晓黎审 判 员  潘红枫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丽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