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自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277号原告自某某,女,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澜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杨彩先,祥云县司法局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5月16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41年9月23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系被告王某甲之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自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荣于2015年3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彩先、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余天后即于2002年1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王某。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祥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毫无改善,没有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如果婚生女王某愿意跟原告生活,王某由原告负责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如果王某愿意跟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婚姻的形成上是积极的,婚姻破裂也是原告一个人造成的,离婚将不利于王某的成长。结婚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一直将原告视为自己的家人,待原告很好。原告嫁到被告家时没有带来任何东西,现在要离婚,被告的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摧残,被告的母亲也犯了高血压,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家经济上带来了损失,精神上受到了摧残,如果一定要离婚,被告要求:1、王某归被告抚养,从此一刀两断,不再往来;2、原告必须赔偿被告的损失人民币100000元;3、原告必须返还从被告父亲处拿走的人民币3000元;如果达不到以上要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户口册复印件二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女王某的基本情况;A2、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情况;A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A4、证明复印件二份,欲证实结婚登记申请书上载明的“王某丙”和本案被告“王某甲”系同一人;A5、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2002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王某。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有床、沙发等共同财产(已由被告收执),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无在案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共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应属无效婚姻;但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时,已达法定婚龄,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断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积极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导致矛盾加剧。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女王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成长,且王某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王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王某的抚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支付人民币300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原告个人欠被告父亲王某乙人民币3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该债务不属于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债务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自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由被告王某甲负责抚养,自2015年4月起,由原告自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王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付数额。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欣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