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郑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郑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4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骆益洋、胡剑桥,系公司员工。被告:郑志勇。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郑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骆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志勇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8.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现贷款月利率为15.000‰,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被告经营名下公司使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F846636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9月16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郑志勇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419.75元。2、判令被告郑志勇支付利息5381.17元、逾期利息654.15元(截至2015年1月12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86455.07元(截至2015年1月12日止)。3、判令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F846636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机动车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办理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的义务。5、贷款罚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与逾期利息。6、贷款用途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用途。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郑志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志勇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8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乙方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月末;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郑志勇作为抵押人,同意以凯美瑞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出具贷款用途承诺书。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出具个人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4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5.0000‰。之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被告自2014年9月16日起就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419.75元及2014年8月17日以后的利息(需扣除第三期已归还的230.4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郑志勇尚欠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借款本金80419.75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被告郑志勇以其所有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经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80419.7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扣除第3期已归还的利息230.43元,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郑志勇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F846636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郑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6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