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小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泽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阎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泽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阎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小字第272号原告大连泽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儒,该公司职员。被告阎岩,女,汉族。原告大连泽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阎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泽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大连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大连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泉水人家(泉水B3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泉水人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季首月10日前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5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如被告逾期交费,除补交外,并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0.3%交纳违约金。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8.61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1月以来一直未按时缴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12月,已欠服务费本金2020.32元及违约金2272.86元,合计4293.1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所欠物业费本金2020.32元及违约金2272.86元,合计4293.18元。被告阎岩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大连景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泉水人家(泉水B3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大连景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泉水人家(泉水B3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按照大连市物价局核定的高层住宅每月0.95/平方米的标准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2009年12月16日,大连景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阎岩签订《泉水人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0.95元/平方米,每季初10日前缴费,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违约金。2010年6月2日,大连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大连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大连景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大连憬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营业期限已届满,无法继续履行甲、乙双方2009年8月19日签订的《泉水人家(泉水B3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三方约定自乙方与丙方共同向甲方书面确认完成交接并经甲方审核同意,甲方与丙方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合同即行终止,由丙方继续为泉水人家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乙方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与甲方、业主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应由乙方向甲方、业主承担的责任、义务,均由丙方承担,对此丙方无异议等。2010年6月21日,大连憬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泉水人家(泉水B3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大连憬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泉水人家(泉水B3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按照大连市物价局核定的多层住宅每月0.95/平方米的标准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2011年4月19日,大连憬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大连泽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8.61平方米,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拖欠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020.32元及违约金2272.86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泉水人家(泉水B3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泉水人家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书、移交协议书、《泉水人家(泉水B3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虽与被告没有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但因原告是接替大连景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承担了大连景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业主间的债权债务,并与建设单位大连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泉水人家(泉水B3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故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大连泽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对案涉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亦应按约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需要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故对于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实际拖欠物业管理费本金的百分之三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泽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020.32元,违约金681.86元,合计2702.18元。二、驳回原告大连泽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阎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擎审 判 员 李子林代理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