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魏传平,孙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51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王淑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玮琪,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艳敬,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法定代表人魏传平,董事长。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法定代表人李邦江,总经理。被告魏传平,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孙秀荣(系魏传平之妻),女,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因与被告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超公司)、被告魏传平、被告孙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玮琪、赵艳敬,被告新宇公司、被告桦超公司、被告魏传平、被告孙秀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4年1月6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新宇公司签订019722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新宇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64天,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同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新宇公司签订01972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新宇公司名下的位于临邑县南外环路中段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国用(2012)第0019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临他项(2014)第004号。同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桦超公司、魏传平、孙秀荣签订01972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述保证人为新宇公司在授信期间内发生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6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新宇公司签订023003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新宇公司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以提款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按月计息。《借款合同》第6条:借款人的财务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或涉及对其偿债能力或对本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纠纷或行政处罚等,或者发生对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债权或担保权益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况构成违约。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及金融规章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新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现新宇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立即到期。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新宇公司、桦超公司、魏传平、孙秀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依法享有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三)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新宇公司、被告桦超公司、被告魏传平、被告孙秀荣共同答辩称,新宇公司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由于国际油价下降以及出口受阻,公司暂时面临困难,争取将拖欠的利息及时偿还,建议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撤回起诉;对借款事实、抵押事实没有异议;因保证合同签订于本案借款合同之前,与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必然关系,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6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新宇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19722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新宇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64天,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同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新宇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1972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宇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临邑县南外环路中段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国用(2012)第00194号)设定抵押,为新宇公司作为授信人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0197221号《综合授信合同》确定的主债权本金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临他项(2014)第004号。同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桦超公司、魏传平、孙秀荣签订一份编号为01972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桦超公司、魏传平、孙秀荣分别为新宇公司作为授信人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0197221号《综合授信合同》确定的主债权本金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等)等其他款项。2014年7月16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新宇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23003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新宇公司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以提款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按月计息。另,该合同基本条款中违约及救济权利部分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的财务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或者发生对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债权或担保权益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赔偿损失及要求偿付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同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新宇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本院另查明,(一)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新宇公司尚欠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670722.88元;(二)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为实现本案所涉合同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3050元;(三)在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新宇公司因经营困难,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到期利息;(四)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陈述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以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未实际发生。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临他项(2014)第004号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受托支付令、贷款放出通知单、贷款利息计算说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新宇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与桦超公司、魏传平、孙秀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按照约定向新宇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本案《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宇公司因经营困难,逾期未偿还到期债务,故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新宇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关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就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各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务人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借款合同对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作了明确约定,且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足以证实律师代理的事实及费用产生的事实,故对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要求新宇公司赔偿其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各被告赔偿评估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670722.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嗣后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付);二、被告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53050元;三、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以被告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魏传平、被告孙秀荣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魏传平、被告孙秀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被告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魏传平、被告孙秀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希贵审 判 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张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