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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藐正与乌鲁木齐美乐美亚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勇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藐正,乌鲁木齐美乐美亚贸易有限公司,李勇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藐正。委托代理人:张兴权,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美乐美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岚,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勇民。委托代理人:莫岚,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藐正、上诉人乌鲁木齐美乐美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美乐美亚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李勇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藐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权,上诉人美乐美亚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勇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5日,王藐正(乙方)与李勇民(甲方)签订一份《美食广场租赁合同》,由王藐正租赁李勇民承包经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222号天山区新华北路美亚美食餐饮广场店内的一个档口开设“茗记甜品”店。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9日作为乙方装修时间;本合同自租赁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乙方须在进场前一次性缴纳一年期房租200000元;甲方代乙方收取营业款,乙方自用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公共电费、燃气费按销售比例均摊;乙方销售款一律由甲方统一收银;销售款每月结算一次,截止日为每月25日,下月10日-15日为结帐日。”合同签订后,李勇民向王藐正交付了其所租赁的档口。王藐正于2013年9月2日交纳了200000元租赁费,美乐美亚公司为王藐正出具了该项租金的收据。王藐正经营“茗记甜品”初期,双方均能按照案外人美亚大光明国际影院财务管理系统稽核的营业明细表,再由各自的管理人员核定帐单后结算前一个月的销售款,但自2014年2月开始至2014年6月,双方没有对销售款进行结付。2014年8月14日,李勇民根据双方确认的2014年6月26日至7月25日对账(结算)单及同期营业明细表记载的销售款金额35284.35元,通过案外人贾俊的个人帐户转账支付给王藐正35284元。2014年9月15日,李勇民又依据其掌握的2014年7月26日至8月25日销售款结算单载明的金额21264.88元,向王藐正帐户内转账支付了21264.90元。王藐正对上述两笔已收取款项的数额所对应的销售款不持异议,并继续经营至2014年9月19日合同期限届满时自行搬离租赁的档口。后因双方就诉辩理由发生争议,王藐正遂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乐美亚公司、李勇民返还王藐正销售款173856.49元。审理中,王藐正将请求标的增加为177856.10元,但未能在法院限期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审理中,王藐正所提供的“茗记甜品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对账(结算)单”载明“收入45549.40元、扣款数额965元(水费45元、电费420元、物业费500元)、应付金额44584.40元”,李勇民提供的同期对账(结算)单载明“收入15517.80元、扣款数额965元(水费45元、电费420元、物业费500元)、应付金额14552.80元”;王藐正所提供的“茗记甜品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对账(结算)单”载明“收入30065.03元、扣款数额1184元(水费45元、电费639元、物业费500元)、应付金额28881元”,李勇民提供的同期对账(结算)单载明“收入13577.63元、扣款数额1184元(水费45元、电费639元、物业费500元)、应付金额12393.60元”;王藐正所提供的“茗记甜品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对账(结算)单”载明“收入28844.94元、扣款数额1008元(水费45元、电费463元、物业费500元)、应付金额27836.94元”,李勇民提供的同期对账(结算)单载明“收入13027.40元、扣款数额1008元(水费45元、电费463元、物业费500元)、应付金额12019.40元”;王藐正所提供的“茗记甜品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对账(结算)单”载明“收入29237.50元、扣款数额1137元(水费45元、电费592元、物业费500元)、应付金额28100.50元”,李勇民提供的同期对账(结算)单载明“收入15835.40元、扣款数额1137元(水费45元、电费592元、物业费500元)、应付金额14698.40元”;王藐正所提供的“茗记甜品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对账(结算)单”载明“收入27746.10元、扣款数额1137元(水费45元、电费592元、物业费500元)、应付金额26609.10元”,李勇民提供的同期对账(结算)单载明“收入13786.15元、扣款数额1057元(水费45元、电费512元、物业费500元)、应付金额12729.15元”。王藐正、美乐美亚公司、李勇民双方各自提供的上述对帐单的金额出入较大,王藐正的对帐单记载的应付金额共计156011.94元,而李勇民的对帐单记载的应付金额总计为66393.35元。另,王藐正所提供的“茗记甜品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对账(结算)单”载明的“收入36621.35元、扣款数额1337元(水费45元、电费592元、物业费500元、灭蟑灭蝇费200元)、应付金额35284.35元”与李勇民提供的同期对账(结算)单一致;王藐正所提供的“茗记甜品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对账(结算)单”载明的“收入26401.90元、扣款数额1137元(水费45元、电费592元、物业费500元)、应付金额25264.90元”,而李勇民提供的同期对账(结算)单载明的“收入22401.88元、扣款数额1337元(水费45元、电费592元、物业费500元)、应付金额21264.88元”,且与其提供的当期营业明细表数额一致。李勇民提供的“茗记甜品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对账(结算)单”载明“收入17844.55元、扣款数额1337元(水费45元、电费592元、物业费500元)、应付金额16707.55元”,收入金额与王藐正提供的2014年8月26日至9月19日23张销售小票合计的金额等同,但王藐正在请求标的中未能将应扣减的相关费用从应付款金额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法不悖,一经签订对合同相对人即具有约束力,应当全面严格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藐正就本案向美乐美亚公司提起的诉讼主张是否合适,美乐美亚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王藐正的请求标的是否准确,应否采信美乐美亚公司、李勇民提供的对账(结算)单及相应营业明细表;3、王藐正主张的剩余销售款是否应当与王藐正拖欠李勇民的店铺转让款进行折抵,即王藐正、美乐美亚公司、李勇民之间发生的租赁和转让两个合同行为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李勇民作为美乐美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地位具有特殊性,且在其与王藐正签订租赁合同后,由美乐美亚公司出具收据收取王藐正所交纳的租金的情形,使得王藐正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勇民与王藐正的签约行为系代表美乐美亚公司履行职务。又鉴于李勇民不能举证证实其与王藐正缔约时,王藐正知道其系个人行为,故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给付义务应当由美乐美亚公司履行,美乐美亚公司的主体身份适格。因此,李勇民的相应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王藐正要求李勇民与美乐美亚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有悖事实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李勇民提出应由其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第二、关于王藐正的诉求依据是否准确,应否采信李勇民提供的对账(结算)单及相应营业明细表所记载的金额作为给付标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王藐正提供的对账(结算)单及相应营业明细表均为手机拍摄的传来证据,其不能有效举证证实该证据的出处及属于合法取得的事实,故存在证据瑕疵;其次,涉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乙方销售款一律由甲方统一收银”,王藐正对李勇民提供的2014年6月26日至8月25日的两张对账(结算)单及相应营业明细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李勇民提供的2014年8月26日至9月25日的对账(结算)单及相应营业明细表记载的营业收入金额与王藐正持有的同期23张销售小票的合计销售数额完全吻合;再次,王藐正开设的“茗记甜品”店经营的是甜品小吃及冷饮,主要的消费人群为学生和年轻人,必然会受到气候、季节、假期的影响,存在销售的淡旺季区分,营业额不可能不受限制。由此足以说明李勇民所提供的对账(结算)单及相应营业明细表更具有可信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藐正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本案是王藐正、美乐美亚公司、李勇民基于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王藐正主张的是剩余销售款的给付诉求,且债务的承担主体是美乐美亚公司,李勇民的身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与王藐正因店铺转让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合同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美乐美亚公司、李勇民提出以王藐正的销售款折抵转让款的抗辩主张,王藐正不予认可,且李勇民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美乐美亚公司、李勇民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王藐正、美乐美亚公司、李勇民在庭审中对欠款事实均无异议,美乐美亚公司占用王藐正应的销售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鉴于此,对于王藐正要求返还剩余销售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给付金额应当根据李勇民提供的2014年1月26日至6月25日的对账(结算)单所载明的总计应付金额66393.35元,以及2014年8月26日至9月25日的对账(结算)单载明的应付金额16707.55元合并后予以支付。原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美乐美亚贸易有限公司返还王藐正剩余销售款83100.90元(66393.35元+16707.55元);二、驳回王藐正对李勇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王藐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的营业额数据及美乐美亚公司对外出租的所有档口的营业数据,均在第三人大光明国际影城后台电脑中生成。日常交易习惯及流程为,第三人每月将当月的所有营业额数据,以书面形式向美乐美亚公司出示并由其公司员工曹成与第三人核对确认后双方签字,再交付美乐美亚公司,由该公司与我及其他档口进行核对各自的营业额数据,确认后双方签字,最终结算。该流程已在一审中经原审法院及本案当事人各方共同前往大光明国际影城负责人核实确认。因此,本案定案依据应当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结账)单、明细表记载的客观数据为准,而非依据美乐美亚公司单方制作的无任何第三方签字确认的对账(结算)单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依据美乐美亚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26日至8月25日的两张对账(结算)单及相应营业明细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定其公司其余制作的对账(结算)单及相应营业明细表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根据我与美乐美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我的销售款一律由其公司统一收银,其公司持有双方签字确认的每月营业额书面证据,其公司拒绝提供我的营业额的原始记录或有我签字确认的对账(结算)单、营业额明细,应当由其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明营业额的情况下,依据美乐美亚公司自行制作的材料,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实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美乐美亚公司答辩并上诉称: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仅仅代替李勇民收取了相关款项,但该款项是给李勇民个人的,并非我公司。销售余款已经折抵了李勇民与王藐正之间咖啡厅转让合同的转让费,不应当向王藐正支付。双方对该笔债务的折抵已达成一致意见,李勇民有权行使抵销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王藐正针对美乐美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我提交的上诉状意见一致。原审被告李勇民针对王藐正及美乐美亚公司的上诉陈述称:原审法院将我出具的对账单作为定案依据是具有充足法律依据的。销售余款已经折抵了我与王藐正之间咖啡厅转让合同的转让费,不应当向王藐正支付。我同意美乐美亚公司的上诉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据、对账(结算)单、营业明细表、银行回单、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美乐美亚公司、李勇民应当返还王藐正销售款的具体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藐正虽提交用手机拍摄的对账(结算)单,但美乐美亚公司、李勇民不予认可,且该对账(结算)单无双方签字,无法证明系双方经对账确认后形成。王藐正提交的营业明细表与李勇民提交的明细表虽不一致,但王藐正对李勇民提交的2014年6月26日至7月25日、8月26日至9月19日的对账(结算)单及营业明细表予以认可,上述单据所记载的营业收入金额与王藐正持有的同期销售小票合计销售数额一致,原审法院采信李勇民提供的对账(结算)单及营业明细表,并以此确定返还销售款并无不当。王藐正申请本院对美亚大光明国际影院财务室记录“茗记甜品”销售情况的电脑硬盘进行数据恢复的调查取证,不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二、美乐美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李勇民系美乐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王藐正签订租赁合同后,由美乐美亚公司出具收据收取租赁费,王藐正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勇民系职务行为,故美乐美亚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美乐美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美乐美亚公司主张李勇民与王藐正之间用咖啡厅转让费折抵销售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李勇民与王藐正之间存在折抵本案销售款的事实,故其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藐正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89元,由王藐正自行负担。上诉人美乐美亚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52元,由美乐美亚公司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若昱审 判 员  陈 霖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