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初字第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1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检调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12月15日23时59分许,被告人沈某甲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车上搭载韦书林(男,1953年8月生)、沈某乙(男,1979年5月生)、宫某(男,1969年5月生),沿金坛市白塔往管庄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1省道十字路口,遇潘俊(男,1978年10月生)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苏D×××××号小型轿车的前部与苏D×××××号小型轿车的右侧中部相撞,致沈某甲、韦书林、宫某、沈某乙、潘俊受伤,韦书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调查,被告人沈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向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做到有交通标志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俊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十字交叉路口标志谨慎慢行,注意横向来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乙、宫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仇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害方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赔偿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