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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岩与被告胡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890号原告张立岩,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吴晓辉,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艳,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原告张立岩与被告胡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辉,被告胡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岩诉称,被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家园2号楼3楼2号的商品房一套,需要装修。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福装饰《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一、包工项目有:力工,搬运所有装修材料及垃圾;瓦工,贴两卫一厨地砖及地面找平;木工,两室走石膏线、大厅线、过道棚、橱柜、背景墙、一个衣柜、榻榻米炕、木柜;油工,室内墙面刮石膏后、刮大白、再用砂纸处理后刷乳胶漆。二、包料项目有:木工,柜体板、夹心板、石膏板、石膏线、封边条、滑道、五金件;油工,腻子粉、石膏砂纸、乳胶漆(滑润牌)200元/桶。付款方式,瓦工完工后付10000元,木工开工付10000元,油工完工后付6000元,验收合格。”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备料并组织施工,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装修的项目已全部装修完毕。在施工中被告请求原告增加《协议书》约定以外的包工包料施工项目有:第一、背景墙和餐吊做液体壁纸,材料及工时费共计1000元;第二、两个卫生间做防水,工时费400元;第三、两卫生间挂件,材料及工时费470元。被告对原告装修的项目验收全部合格。被告已给付原告瓦工完工后的10000元及木工完工后的10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油工完工后的6000元及《协议书》以外增加包工包料装修项目的材料及工时费共计187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协议尚欠装修费人民币6000元及协议外增加装修费1870元,合计78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艳辩称,原告所称协议以外施工的背景墙及餐吊做液体壁纸材料及工时费1000元,原告当时口头承诺这部分施工是免费的。两个卫生间做防水,工时费400元,这部分应该是包括在半包合同内的,之所以没有写进合同是因为室内已经进行防水工程。两卫生间挂件,材料及工时费470元,是由于原来想打橱柜后来不打了,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给我安装卫生间挂件,作为交换,所以这部分的工程款也应该包括在半包合同内。刷油的乳胶漆及毛刷托盘我一共给原告垫付1407元,应从所欠的工程款里减去,水泥自流平和手工费共计1350元是我自行垫付的,原告也承诺这部分费用由其承担,包括在未给付的工程款内。我还垫付窗外挂件管、吊栏共计170元,也是原告承诺给我做的,也应从剩余工程款扣除。橱柜滑道由于原告没有时间,也是我去购买,花费1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家福装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两室一厅房屋进行设计装修,承包方式为半包,总价款为26000元,包工项目有力工、瓦工、木工、油工,包料项目有木工、油工,并约定上述所有的装修项目,外加施工项目另算。付款方式约定为瓦工完工后付10000元,木工开工付10000元,验收合格油工完工后6000元。在协议书面约定外原告给被告做两卫生间挂件、卫生间防水、餐吊液体壁纸及电视背景墙,原告提供6月18日收据一张,载明卫生间挂件材料270元,安装费200元,提供2014年6月18日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载明餐吊液体壁纸500元、电视背景墙500元,总计1000元。被告提供2014年6月10日销售专用票据,载明水泥自流平及手工费共计1350元,说明其承担了该项费用;提供2014年5月26日质量信誉保证单及收据载明华润乳胶漆及刷漆工具共计1407元,系被告支付该费用;提供滑道收据100元,吊栏挂板171元,说明被告支付该费用。另查明,该装修房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兴工家园2-3-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装修费用,现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家福装饰协议书》、收据、专用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质量信誉保证单、收据等证据,原告要求出庭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家福装饰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装修设计,半包总价26000元,现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现以没有验收为由不支付剩余装修款没有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剩余装修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协议外增项装修费共计1870元,其中两个卫生间做防水工时费4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双方协议中约定外加施工项目另算,故除其不能证明具体费用的数额外,其余协议外增项装修费的主张即14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垫付的乳胶漆及毛刷托盘1407元应从装修余款中扣除的意见,因双方协议书中约定乳胶漆(华润牌)200元/桶,是包含在26000元装修款内的,虽然被告购买的乳胶漆价格高于双方约定,但其购买的品牌与双方约定的一致,且原告的油工作为证人出庭,称清楚被告替原告垫付了乳胶漆及工具费共计1407元,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对原约定的变更,故该垫付费用应在剩余装修款6000元中予以扣除,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花费的水泥自流平及手工费共计1350元应从装修余款中扣除的意见,因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是地面找平,证人出庭说明系其完成该项工作且经被告验收,被告虽不认可原告雇佣工人的工作专业能力,但不能否认原告已经做了地面找平,且地面找平与自流平在装修内容里不属于同一概念,自流平的花费及对地面的要求均高于地面找平,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协议以外施工的背景墙及餐吊做液体壁纸材料及工时费1000元,系原告口头承诺是免费的;两卫生间挂件,材料及工时费470元,系原协议内容交换的应包含在剩余装修款内;滑道100元,吊栏挂板171元均系其先垫付的费用应从剩余装修款中扣除等意见。因以上问题被告均称系原告口头承诺,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变更原协议且同意折抵装修款的具体数额,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以上情况的真实性,故其以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岩剩余装修费xxxx元(xxxx元扣除xxxx元);二、被告胡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岩协议外增项装修费xxxx元;三、驳回原告张立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胡艳承担x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治代理审判员 张 淼人民陪审员 齐秋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丛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