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东逸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东逸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力杰,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东逸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跃华。委托代理人李国辉。被告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时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卫,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景锋,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辉,董事长。本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余公司)诉被告苏州东逸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逸公司)、苏州顺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4月3日作出判决。原告中余公司与被告东逸公司、东方公司均不服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告中余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为由,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重新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人民陪审员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6日、4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力杰、被告东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华、李国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顺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余公司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东逸公司签订一份《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苏州东逸国际大酒店”主楼1-4层及8一11层室内和公共部位约25000平方米的精装饰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9500万元,工程款按实结算;工程于2011年9月18日开工,于2012年7月18日竣工;原告须支付2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东逸公司收到保证金后合同正式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从他人账户转给被告顺利公司200万元保证金,被告东逸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并确认合同已生效。嗣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前期投入了大量资金,准备按时进场施工。如合同按期履行,原告初步预算可获利300万至1000万元;如不能履行,将造成约400万元的损失(含民间借贷200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差),及组织人员、购置设备和往返吴江的车旅费、饮食费等约80余万元的损失,另原告为了履行此合同而放弃了广东省东莞中立诚大酒店3000万元的装饰工程。2011年9月18日,是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但被告东逸公司却迟迟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直到2011年11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东逸公司来函,称因公司股东结构发生变化,装饰工程推迟至12月中旬左右,可到了12月中旬仍无施工消息,原告遂于2011年12月18日致函被告东逸公司询问情况,被告东逸公司称需要再延期2个月,但2个月后还是开不了工,原告在多次交涉无望的情况下,只好与被告东逸公司、顺利公司协商,要求将合同保证金退回,并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2012年3月2日,被告东方公司作为被告东逸公司的主管单位承诺在3月底前不能开工,200万元保证金追不回的,由被告东方公司直接退还给原告,并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嗣后,原告又多次致函被告方,但均无结果。由于200万保证金是转给被告顺利公司的,而被告东方公司又承诺退款并承担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退回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损失78.4万元(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计14个月,按月利率2.8%计算);2、三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费3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东逸公司辩称:合同虽然是被告东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东逸公司未开进场通知书给原告,双方没有任何资金往来。200万元是原告转账给被告顺利公司,没有给被告东逸公司,因此合同实际未生效,原告向被告东逸公司要钱是不合理的。被告顺利公司辩称:本案债务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东逸公司之间,被告顺利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东方公司在本案中未作答辩,在(2013)吴江民初字第0232号案件中辩称:被告东方公司与被告东逸公司之间并不是原告所述的从属关系,只不过双方的老板是朋友,且原告将200万保证金直接转账至被告顺利公司账上,被告东逸公司、东方公司均没有用过此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归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东逸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余公司作为承包方就“苏州东逸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签订一份《承包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由中余公司承包“苏州东逸国际大酒店”主楼1-4层(包括底层大堂)及8-11层室内和公共部位约25000平方米的精装饰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9500万元,工程款按实结算;工程于2011年9月18日开工(具体日期以东逸公司正式开工通知为准),2012年7月18日竣工;中余公司指派戴保红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由于东逸公司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东逸公司应补偿中余公司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签订合同时,中余公司向东逸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东逸公司在收到保证金后,本合同正式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余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从戴保红账户上转账给顺利公司200万元,东逸公司于同日出具一份收据,写明收到中余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以此作为合同生效的依据,同时还写明,其同意中余公司直接将款汇给顺利公司。到2011年9月18日,东逸公司未通知中余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11月15日,东逸公司致函中余公司,载明因公司股东结构发生变化等原因,原定中余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进场,现延期至2011年12月中旬才能进场。到2011年12月中旬,因中余公司仍未接到东逸公司进场开工的通知,遂于2011年12月18日致函东逸公司,要求明确进场时间,东逸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回函给中余公司,表明因公司股东之间在开工时间等相关问题上尚未统一,目前仍在协商之中,根据公司现状仍需延期2个月才能进场。2012年3月2日,东方公司致函中余公司,载明东方公司下属东逸公司与中余公司下属宜春分公司就《苏州盛泽国际大酒店》工程装修项目签订了相关施工协议,并由中余公司直接汇给顺利公司20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后因诸多因素,导致工程不能如期施工,为此,东方公司承诺如下:在2012年3月底,该项目如能顺利开工,则由东逸公司直接发函通知中余公司施工人员进场;如不能开工,中余公司汇给顺利公司的200万元及相关经济损失,东方公司配合中余公司直接或通过法律途径向顺利公司追讨,如经诉讼最后仍无法讨回,则由东方公司直接退还给中余公司,由东方公司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到2012年3月底,中余公司仍未接到东逸公司进场施工的通知,中余公司遂于2012年6月30日分别致函东逸公司和东方公司,载明:鉴于东逸公司没有能力履行项目合同,特全权委托戴保红、魏福华办理该项目履约保证金退回及相关经济赔偿事项。2012年7月12日,东逸公司回函声明:中余公司出具给东逸公司的函件已于2012年7月2日收悉,东逸公司确认双方所签《承包施工合同书》继续有效,如中余公司要求终止合同,东逸公司同意退回保证金及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就中余公司汇给顺利公司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东逸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前垫付给中余公司;就中余公司提出的经济赔偿保底金额130万元,东逸公司同意于2012年9月底前支付给中余公司。嗣后,东方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向中余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1、东方公司同意为东逸公司的股东上海拓星实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目前东逸公司正通过各种渠道积极融资,如融资成功,东方公司将敦促东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优先考虑给予中余公司适当补偿;如中余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保证金,东方公司同意在东逸公司融资未到位无力偿还的前提下,由东方公司于2013年1月底前垫付退还全部保证金200万元;对于东逸公司未能履约给中余公司造成的损失,东方公司将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同东逸公司进行审计和评估,给中余公司以合理、公正的赔偿和补偿,同时,东方公司保留追究汇款收益人顺利公司所应承担经济责任的追索权,东方公司垫付退还中余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后,如中余公司向顺利公司成功追回200万元,则应将东方公司垫付的200万元保证金如数退还给东方公司;3、如东逸公司融资不成功,东方公司愿意和东逸公司一起配合中余公司向汇款收益人顺利公司提起诉讼,追讨保证金200万元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短期内追讨无望,为了避免继续给中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东方公司同意先由其垫付给中余公司(具体还款时间参照第2条执行),然后由中余公司配合东逸公司共同向顺利公司追讨上述债务。魏福华代表中余公司同意上述承诺书上的内容。另查明:东逸公司原股东为徐日升和上海拓星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6月3日,变更为顺利公司和上海拓星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9月29日,又变更为上海新贝里房地产有限公司和上海拓星实业有限公司。再查明,2013年2月,中余公司向宜春市公安局报案,请求公安机关追究东逸公司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宜春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2013年3月25日决定对东逸公司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中余公司经公安机关追缴、发还,收到东逸公司款项合计250万元。宜春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5日决定撤销此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施工合同书》、进账单、收据、原告与被告东逸公司、东方公司之间的往来函、被告东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东逸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立案决定书、说明、发还清单、撤销案件决定书及到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2013)吴江民初字第0232号案件庭审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余公司与被告东逸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真实,于法不悖,该合同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被告中余公司向被告东逸公司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合同才正式生效,虽然原告中余公司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账给了被告顺利公司,但这是经被告东逸公司同意的,被告东逸公司也出具了相应收据,并自认合同已生效,因此,合同所附条件已成就,该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东逸公司迟迟未通知原告中余公司进场施工,原告中余公司也进行了催告,并于2012年6月30日致函被告东逸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即要求解除合同,而被告东逸公司在回函中承认于2012年7月2日收到该函,因此本院确认双方所签合同于2012年7月2日依法解除。因被告东方公司在2012年3月2日发给原告中余公司的函中明确表示:如2012年3月底不能开工,对于原告中余公司汇给被告顺利公司的200万元保证金及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东方公司配合原告中余公司直接或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顺利公司追讨,经诉讼最后仍无法讨回的,则由被告东方公司直接退还给原告中余公司,并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该意思表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对被告东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顺利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现原告中余公司要求被告顺利公司退还200万元保证金及承担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又被告顺利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退还200万元保证金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东逸公司在2012年3月底也没有通知原告中余公司进场施工,因此根据被告东方公司出具给原告中余公司的函,被告东方公司应承担返还20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对于原告中余公司的损失,原告中余公司虽提供了一份《民间借贷协议》及相应付息凭证,以证明200万元保证金是以月利率4%从他处借来的,但这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考虑到合同未能履行,确实给原告中余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而被告东逸公司在2012年7月12日给原告中余公司的回函中也同意赔偿130万元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中余公司要求赔偿130万元及自2012年7月13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金200万元,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东逸公司已给付原告中余公司250万元,应予扣除。对原告中余公司要求赔偿可得利益及其余损失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东逸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00000元以及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州东逸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40元,由原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190元,由被告苏州东逸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50元。被告苏州东逸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620元本院不再退还,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3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吴卫忠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知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