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董凤金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徐某、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李某,董凤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甲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甲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甲的丈夫。被告人董凤金,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凤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徐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徐某、李某、被告人董凤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9时30分,被告人董凤金无证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辽PJ18**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东港市迎宾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废品收购厂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撞右侧路边行人李某甲,致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董凤金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凤金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凤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徐某、李某诉称,被告人董凤金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584.74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52199.7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董凤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9时30分,被告人董凤金无证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辽PJ18**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东港市迎宾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废品收购厂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撞右侧路边行人李某甲,致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董凤金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凤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排查摸访,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董凤金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出生于1989年10月28日,系农村居民,被告人董凤金的犯罪行为给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8131.74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10523元×20年)、丧葬费23155元,合计人民币251746.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凤金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姜某某、董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病志病历、出院诊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医疗费收据及被告人董凤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凤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凤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凤金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徐某、李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徐某、李某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凤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凤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徐某、李某人民币251746.74元(18131.74元+23155元+210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燕代理审判员 金 一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