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与李得光、吴卫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李得光,吴卫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得光,男。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卫虎,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得光、吴卫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得光于2014年11月12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5606.8元。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1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4日18时30分,被告吴卫虎驾驶豫RT37**临号轿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至镇平县禹王集标志牌北8米处时,与原告李得光驾驶的云ND2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及贾荣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得光、贾荣田、王德焕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吴卫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得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德焕及贾荣田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T37**临号轿车的车主系刁斐,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卫虎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4日至11月6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515.82元。经医嘱原告在医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2支8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人护理3-6个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得光伤残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0元。在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德焕向本院起诉本案二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确认王德焕的损失为9271.94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T37**临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19年,即8475.34元×19年×10%=16103.15元。2、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8515.82元+外购药800元=29315.82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按2人计算为29041元÷365天×33天×2人=5251.25元。出院后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按1人护理计算5个月为8475.34元÷12个月×5个月=3531.39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33天为6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3天为660元。6、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结合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合理支出,酌定为3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8821.61元。在同一事故中造成的原告李得光及另一受害人王德焕的总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得光58821.61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得光58821.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845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吴卫虎负担1435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护理费计算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李得光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护理费计算有据。被上诉人吴卫虎未到庭答辩。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卫虎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上诉人李得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及贾荣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李得光、贾荣田、王德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吴卫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李得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德焕、贾荣田无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李得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吴卫虎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护理费计算无据。经查:镇平县人民医院证明,被上诉人李得光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人护理3-6月。故原判计算护理费正确。交强险分项问题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