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游某某和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学华,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都行初字第14号原告游学华,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身份证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923174-5。法定代表人边华武,镇长。委托代理人强小祝,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游学华诉被告彭州市天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彭镇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游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告天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强小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学华诉称,2012年11月7日、12月24日,被告对原告非法实施征地,征收了原告位于旌旗村2组的集体土地4.6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非法实施征地的具体行为违法。原告游学华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6月,彭州市政府颁发的彭府农地承包权证(2010)第5101821000160002007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载明承包人为游学华,承包期限2010年6月6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面积耕地共计0.88亩。2、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游学华,土地总面积为448.93平方米,其中农村宅基地面积90平方米,其他集体建设用地面积358.93平方米。3、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彭农集建(93)字第01-3-1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份,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游学华,地址为天彭镇文化村2社,用地面积148.40平方米,建筑面积107.9平方米。4、(28)字第9-110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载明所有权人为游学华,房屋座落在天彭文化村2社,建筑面积91.7平方米,备注为草房。5、1998年1月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载明承包人为游学华,承包土地面积2.63亩,均为水田,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6、2012年11月7日,房屋搬迁协议书一份,载明天彭镇政府与游学华双方达成协议,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搬迁,被告予以补偿。7、照片三张,原告证明土地现状。8、2009年8月20日旌旗社区二组承包地实测图。被告天彭镇政府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原告的举证也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称的土地目前为止还是集体土地,被告根据上级农村新型社区建设的要求,并应天彭镇旌旗社区居委会实施新型社区建设的申请,然后参照相关搬迁补偿政策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当事人反悔时,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在搬迁协议上签字盖章,对房屋的搬迁时间、何时将房屋交由被告拆除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0日,彭州市天彭镇旌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实施新型社区建设的报告一份,载明旌旗社区1、2、3、4、5社位于成绵复线以西、青灌铁路以北、工业大道以南,现有约267户居住环境较差,生产生活及交通条件不便,群众多次向社区反映,要求参照相关搬迁补偿安置政策实施新型社区建设,对群众进行搬迁安置。2、2012年11月7日,搬迁协议三份。3、付款凭证及支票存根六张。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第1、5项证据认为缺乏关联性;对第2、3、4项证据已经失效,应以新证为准,且记载的面积不一致,缺乏证明力;第6、8项证据无异议;第7项证据没有关联性,不能反映是什么地方。就以上证据,本院对第7项证据因不能反映出证明的地方,故对其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第1项证据认为是虚假报告,没有居委会主任的签字,不予认可;第2项证据认为三性不予认可,鸡场搬迁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3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就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游学华与被告天彭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双方达成了房屋搬迁及补偿金额的协议,后原告也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确认被告非法实施征地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游学华在2012年11月7日签订协议时,其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诉称12月24日的征地行为,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在2014年11月1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请求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2年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游学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文 昊审 判 员 喻 萍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门贝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