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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凫山新兴发针织有限公司与祝建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凫山新兴发针织有限公司,祝建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39号原告东莞市凫山新兴发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庆新。委托代理人邓换新。委托代理人谭永优。被告祝建新,男,汉族,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8471。原告东莞市凫山新兴发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祝建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凫山新兴发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凫山新兴发针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联丰毛织厂外发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需要加工的毛织产品牌号、颜色、尺码等发货至原告,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被告收货后60天内付款。原告已依约完成所有产品加工,在2014年4月向被告送交所有加工产品,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共计102790.5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10279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祝建新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常平联丰毛织厂的经营者。2014年3月,被告多次通过外发加工合同或发织单的方式要求原告为其加工毛织产品,双方约定色号、颜色、数量、尺码、单价等,双方在外发加工合同中约定月结60天。2014年3月至4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加工好的毛织品,并由被告的员工或本人签收确认。后,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4月17日、批号为A14/06015、A14/06015B/C的加工费进行对账确认,加工费共计102790.50元,被告在该对账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约定支付加工费,故以诉称理由于2015年2月5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外发加工合同、发织单、送货单、对账结算清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外发加工合同、发织单、送货单、对账结算清单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加工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加工费102790.50元,并提供了对账结算清单为凭,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及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外发加工合同中约定月结60天,原告诉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祝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凫山新兴发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0279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2790.5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元、保全费1034元,均由被告祝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志雄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