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敬某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由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冬冰,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及其辩护人张冬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敬某在阜新药监局楼下化学仪器商店和网上购买制毒器具,在其家附近药店购买了康泰克,通过网络购买禁购硫酸、盐酸、赤磷、氯化纳、氢氧化纳、乙酸乙酯、碘、无水乙醇等制毒试剂,并按照网络上的方法制作毒品,通过化学反应生成了白色晶体,经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2.658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该白色晶体净重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81.24%。上述事实,被告人敬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张冬冰辩护意见为,敬某认罪,无前科,初犯,主动缴纳罚金,对敬某应处以管制或者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以化学合成方法非法配制毒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敬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敬某的辩护人张冬冰提出的应对敬某应处以管制或者拘役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敬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敬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敬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此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鸿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