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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无业。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海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9时左右,被告人秦某醉酒驾车行驶至玉盘路、珍珠湖路口东面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和被害人徐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被告人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秦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2mg/100ml,另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秦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妥善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路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