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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利俊与刘勇、曾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俊,刘勇,曾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利俊,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刘勇,男,1977年2月1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曾金平,男,1976年4月9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原告利俊与被告刘勇、曾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经公告传唤、被告曾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前归还,约定月利息为3%,并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1份,以上借款被告未归还,利息支付到2014年2月。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金和所产生的利息;判令被告曾金平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勇、曾金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刘勇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勇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书,并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刘勇在借款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上签名、捺印。被告曾金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约定月利息为3%。期间,被告刘勇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8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曾金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金和所产生的利息;判令被告曾金平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勇违反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金平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曾金平的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时效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应当归还原告利俊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限被告刘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曾金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刘勇、曾金平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陈勤英人民陪审员  邓华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