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钱江,刘品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27-1号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操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品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邓华。被告:钱江。被告:刘品海。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发超高压变压器(铜陵)有限公司、铜陵市三佳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邓华、钱江、刘品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钱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钱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陵市物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钱江的起诉。审 判 长 黄冬松代理审判员 马海平人民陪审员 张学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