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协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以下通称原告)与以下通称被告)、魏君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通称原告),以下通称被告),魏君强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协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通称原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法定代表人:苏振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新,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职员。被告(反诉原告,以下通称被告):魏文辉,现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法定代理人:魏君强。系被告魏文辉之父。被告:魏君强。委托代理人:武秀起。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以下简称哈院)诉被告魏文辉、魏君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院委托代理人石广军、王爱新,被告魏君强、魏文辉委托代理人武秀起、张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魏文辉在武邑县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武邑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由被告魏君强送入原告医院治疗,至今累计拖欠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25240.08元。被告魏文辉在哈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是为治疗其病情所花费的实际费用,被告本应预交医疗费,但除去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89200元外,其余拖欠的医疗费未缴纳,且拒不办理出院手续。魏文辉在哈院就诊,与原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魏文辉系未成年人,被告魏君强系魏文辉的法定监护人,负有对魏文辉抚养教育的义务,二被告对其拖欠原告的医疗费应予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医疗费319990.08元、护理费5250元,共计325240.08,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实际情况是原告因医疗过错将魏文辉治成植物人,已成为永久××。医院作为治病救人的地方,魏文辉到医院看病,病没治好,却被治成植物人,说明原告是恶人先告状。2012年7月19日早上,魏文辉发生车祸受重伤,被送往哈院治疗,住院前七天神志清醒,有说有笑。但七天后,逐渐发起高烧不退,并出现癫痫症状。因魏文辉发病是在入住哈院七天之后,故魏文辉的病情是原告治疗不及时,采取措施不利,治疗技术差造成的。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并没有说魏文辉有疑杂症,难以医治而要求我们转院,最终却治成了植物人。医院的医疗费用是不容许拖欠的,而在魏文辉的治疗过程中拖欠医疗费用近26万余元,为什么原告会允许?事实不言而喻。医院垫费用说明了什么?能说他们没有过错吗?据此,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原告的过错行为,提出反诉请求如下:请求判令原告承担××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万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针对被告魏文辉提出的反诉,原告答辩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魏文辉2010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哈院,至今依然在哈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拖欠医疗费、护理费纠纷,被告魏文辉反诉的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者系不同案由,不同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条件,应另案处理。请求法院对于魏文辉提出的反诉不予支持,告知其另案处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住院费用大项统计表,用以证明被告魏文辉拖欠医疗费用319990.08元;证据二、护理费证明两份,包括哈院证明一份及护理人员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王桂荣收到了护工费用5250元;证据三、魏文辉入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魏文辉在哈院住院治疗;证据四、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4年5月26日住院费用明细;证据五、衡水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用以证明哈院为魏文辉采取的治疗措施不构成医疗事故;证据六、武邑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处),用以证明被告魏文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证据七、武秀起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书(原件在衡水市转医学会存档);证据八、衡水市医学会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委托受理通知书一份,主要用以证明河北省医学会受理的魏文辉与哈院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的申请后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受送达人分别为衡水市卫生局和医患双方的代理人武秀起与王爱新,并通知再次申请鉴定方也就是魏文辉方在抽取鉴定专家时到河北省医学会缴纳鉴定费3800元。因被告未预交鉴定费而未能进行重新鉴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河北省武邑县审坡镇陈寺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武秀起(被告魏文辉之祖母、魏君强之母)家庭因交通事故导致儿媳身亡、孙子成了植物人等,整个家庭生活困难,请有关部门给予帮助;证据二、原告照片五张,用以证明被告魏文辉目前的身体状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陈寺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证据二照片没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没有相应的用药明细、用药时间、检查项目等予以佐证,故被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护工费用收条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应提供正规的护工劳务费发票证实其主张。对证据三,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疗费的数额但该证据显示魏文辉入院时味觉正常、发音正常、吞咽正常、悬雍垂及咽反射检查正常,耸肩有力,伸舌不偏,四肢均有活动,肌张力不高等,证实魏文辉入院时并非现在的植物人状态,且初步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如原告哈院给予良好的治疗,魏文辉应早已康复出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明细同样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实是为魏文辉治疗所用且该明细打印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的主张不符。对原告证据五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为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伪,且该证据也不能显示系武秀起申请的医疗事故鉴定。对原告证据六武邑县法院判决书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免除原告的赔偿责任。对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武秀起本人签字及手印,不能证实系武秀起提交。对原告证据八医学会受理通知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佐证原告提交的医疗事故鉴定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及证据四,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不具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因该两份证据对各项费用的项目名称及金额均有详细的记载,且能够相互印证,并结合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拖欠原告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因该组证据中护工费收条为复印件,不是正规服务或劳务发票,收取护工费的人未到庭作证,证明力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为被告魏文辉垫付护工费5250元。原告证据三能证实魏文辉确在哈院住院治疗,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衡水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虽系复印件,证据七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亦为复印件且没有武秀起本人签字及手印,但因被告未对原告证据八医疗事故鉴定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持异议,该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确为魏文辉住院治疗一事在衡水市医学会进行过医疗事故鉴定,被告未提供反证用以反驳原告证据,故对原告证据五、七、八予以确认。被告未对原告证据六武邑县法院判决书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一村委会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要求,不予确认。因原告未对被告所提证据二的照片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7时许,魏文辉之母赵秀彦骑电动车载魏文辉、魏春丽在省道383线110公里+850米处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与冀A×××××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魏文辉受伤后被送入武邑县中医院救治,并随即转院至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魏文辉在哈院共发生住院医疗费用409190.11元,被告方已支付住院费89200元,至今欠哈院医疗费319990.11元。魏文辉为未成年人,被告魏君强系被告魏文辉之父,武秀起系魏文辉之祖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就医,原告为被告魏文辉提供医疗服务,被告或其监护人按规定支付相应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魏文辉已经治疗终结,魏文辉系未成年人,其父魏君强作为法定监护人有责任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方提供的入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住院费用大项统计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魏文辉至今欠哈院医疗费319990.11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工费5250元,无正式劳务费或服务业发票,收条为复印件,提供护工服务者及出具证明的证明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魏文辉提起的反诉,其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不具关联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诉并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或以其他途径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文辉、魏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319990.08元;二、驳回原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关于护工费5250元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1元,由被告魏文辉、魏君强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九恩审 判 员 崔舒文人民陪审员 彭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志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