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二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秦立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立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二终字第00075号原公诉机关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立虎,建湖县人,无业,住建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5月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1994年12月、1999年9月、2003年2月、2009年5月、2012年1月和2013年8月,分别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于2014年1月23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立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建刑二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立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秦立虎至建湖县上冈镇镇东路清沁池浴室三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陈某丙进浴区洗澡时,将其放在休息区躺椅上皮衣内的人民币1275元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立虎无异议,并有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沈某、唐从付、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秦立虎的供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立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立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立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秦立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秦立虎继续退赔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上诉人秦立虎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秦立虎盗窃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秦立虎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秦立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秦立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秦立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上诉人秦立虎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莉青审 判 员 陈 斐代理审判员 王新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