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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区支行与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福建悦鑫电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区支行,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福建悦鑫电机有限公司,陈奇雄,陈玉莲,陈伟,陈君,高芳,陈石祥,林培容,陈灼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0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区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邱岳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海风、李玉芳,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溪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奇雄,总经理。被告福建悦鑫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缪惠妹,总经理。被告陈奇雄,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玉莲,女,1977年5月4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伟,男,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君,男,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高芳,女,197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石祥,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培容,男,195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灼月,女,1965年5月8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福建悦鑫电机有限公司、陈奇雄、陈玉莲、陈伟、陈君、高芳、陈石祥、林培容、陈灼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福建悦鑫电机有限公司、陈奇雄、陈玉莲、陈伟、陈君、高芳、陈石祥、林培容、陈灼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奇雄、陈玉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865)。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培容、陈灼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5××××576)。合同约定:被告林培容、陈灼月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三江南路4幢××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8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30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石祥、高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668)。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7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伟和陈君、被告福建悦鑫电机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173、35××××174)。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办理人民币贷款、银行汇票承兑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均为人民币27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50××××411)。合同约定:原告为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承兑汇票1张,汇票金额为360万元;收款人为天津瑞妍达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4年7月23日;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应在原告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6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发生原告垫付票款的,自付款之日起转为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原告有权在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承兑了合同约定的汇票。但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其账户资金不足支付票款,原告依约扣划其账户余额和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共计2164167.84元用于付款,并于2014年7月24日为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垫款1435832.16元。原告垫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1435832.16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7日为68919.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垫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福建悦鑫电机有限公司、陈奇雄、陈玉莲、陈石祥、高芳、陈伟、陈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林培容、陈灼月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三江南路4幢××号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6日偿还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473.94元,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1427358.22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4月6日为184131.6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垫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福建悦鑫电机有限公司、陈奇雄、陈玉莲、陈伟、陈君、高芳、陈石祥、林培容、陈灼月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陈奇雄、陈玉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865)。合同约定:被告陈奇雄、陈玉莲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办理人民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6日,被告林培容、陈灼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5××××576)。合同约定:被告林培容、陈灼月自愿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三江南路4幢××号房产【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安政国用(2012)第0713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办理人民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8万元。2013年1月8日,双方就上述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30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月10日,被告陈石祥、高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668)。合同约定:保被告陈石祥、高芳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办理人民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70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伟和陈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173)。合同约定:被告陈伟和陈君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办理人民币贷款、银行汇票承兑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70万元。同日,被告福建悦鑫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5××××174)。合同约定:被告福建悦鑫电机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办理人民币贷款、银行汇票承兑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70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为35××××411)。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承兑商业汇票1张,汇票金额为人民币360万元;收款人为天津瑞妍达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216万元。2.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票款足额交存原告。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拨票款。3.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应于原告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6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被告不得申请使用,被告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保证金质押期间产生的利息一并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4.原告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原告有权在被告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将履约保证金216万元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进行质押担保。但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2014年7月23日前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原告在扣划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及利息2163803.04元,及其银行账户金额364.8元用于付款后,于2014年7月24日为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垫款1435832.16元。原告为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垫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6日偿还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473.94元,余下的垫款及逾期利息均未偿还。截止2015年4月6日,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1427358.22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4月6日逾期利息为184131.6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特种转账凭证、业务凭证、贷款还款流水、本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福建悦鑫电机有限公司、陈奇雄、陈玉莲、陈伟、陈君、高芳、陈石祥、林培容、陈灼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承兑了合同约定的汇票,但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原告在扣划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及利息2163803.04元,及其银行账户金额364.8元用于付款后,为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垫款1435832.16元。原告为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垫款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6日偿还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473.94元,余下的垫款及逾期利息均未偿还。截止2015年4月6日,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1427358.22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4月6日为184131.61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427358.2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奇雄、陈玉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被告陈石祥、高芳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70万元。被告陈伟、陈君、福建悦鑫电机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70万元。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未超过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奇雄、陈玉莲、陈石祥、高芳、陈伟、陈君、福建悦鑫电机有限公司在保证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奇雄、陈玉莲、陈石祥、高芳、陈伟、陈君、福建悦鑫电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林培容、陈灼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三江南路4幢××号房产(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8万元,并就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如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抵押担保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因本案讼争贷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抵押权实现的具体约定,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亦有权要求被告陈奇雄、陈玉莲、陈石祥、高芳、陈伟、陈君、福建悦鑫电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另诉讼费用的负担属法院职权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当事人主张。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福建悦鑫电机有限公司、陈奇雄、陈玉莲、陈伟、陈君、高芳、陈石祥、林培容、陈灼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427358.22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4月6日为184131.61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垫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奇雄、陈玉莲对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在600万元的保证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石祥、高芳、陈伟、陈君、福建悦鑫电机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在270万元的保证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奇雄、陈玉莲、陈石祥、高芳、陈伟、陈君、福建悦鑫电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林培容、陈灼月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三江南路4幢××号房产(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68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303元,由被告福安市瑞迪电机有限公司、福建悦鑫电机有限公司、陈奇雄、陈玉莲、陈伟、陈君、高芳、陈石祥、林培容、陈灼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进阳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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