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又名时某1),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绛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侯审,同年4月27日本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莉莉、刘素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时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晋MVZ6**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从绛县二里半开发区道路东侧步行街驶入沁东线向南行驶时,在道路西侧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李某驾驶的晋ML0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受检人时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393.39mg/100ml。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时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扣押清单、证人赵某某、李某、王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查封(扣押)命令、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时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晋MVZ6**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从绛县二里半开发区道路东侧步行街驶入沁东线向南行驶时,在道路西侧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李某驾驶的晋ML0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受检人时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393.39mg/100ml。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时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能够证实案件的来源;询问李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4年11月3日22时20分许,我驾驶晋ML0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从绛县县城返回五四一电厂,当我驾驶车辆行驶至二里半步行街路段时,我看见有一辆车靠着公路东边的花池逆行向南行驶,当我距离他大概有30至50米左右的时候,我对他远近光示意了一下,谁知道这辆车就突然从路东边往路西边行驶,我看见后就赶紧踩刹车,并往路西边避让了一下,但还是撞了,发生事故后我从车上下来,看了一下我的车,对方司机还在车上坐着,然后我就过去了,过去后我看见有一个穿黑色皮夹克的人在驾驶室坐着,大概过了五分钟左右,这名司机下来了,下来后就往路西走,我看他摇摇晃晃的,就过去扶他,到了跟前后我就闻到他的身上有酒气。”的情况;询问赵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4年11月3日19时许,我和我村的时某某、王全马在绛县卫庄镇张上村路口北侧一个饸饹面店吃的饭,当时时某某说喝点酒,我和王全马也没有反对,我们在饭店喝了两瓶牛栏山二锅头,我们吃完饭后大概晚上22点左右,我们从饭店出来后,我坐上车以后由于喝了点酒头有点晕,我就对时某某说:‘我睡一会,到了家里你叫我’,然后我就睡着了,过了一会我就听见‘砰’的一声,我感觉是撞车了,撞了车后我脖子疼,在加上酒劲上来了,就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了。”的情况;询问王全马的笔录,能够证实“2014年11月3日18时许,我、时某某、赵某某一起下班的时候,时某某说,我们好长时间没有在一起聚聚了,一会一起吃个饭,然后他就开车带着我和赵某某去了张上村路口的一个饸饹面馆,我们在面馆吃了碗面,喝了两瓶酒,大约22时许,我们吃完饭后,时某某说去二里半买点东西,当时我在后面坐着玩手机,就没有在意,然后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能够证实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晋MYZ6**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及李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能够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时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情况,晋MVZ6**号福克斯牌机动车所有人为侯永欢的情况;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能够证实李某的准驾车型为B1B2D,晋ML02**机动车所有人为李志超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能够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能够证实晋MVZ6**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位置受力损坏,距离地面高为40cm;晋ML0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位置受力损坏,前号牌位置附有擦印,距离地面高为40cm;晋MVZ6**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位置与晋ML0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位置相接触的。当庭出示事故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时某某辩认,是其驾驶的晋MVZ6**号小型轿车在此现场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情况;9、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4)酒检字第127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能够证实受检人时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393.39mg/100ml;人身检查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人时某某采集过程被告人积极配合,被告人时某某体表外形完整,并自述无任何疾病及受伤情况;10、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被告人时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回执,能够证实事故认定书己向双方送达的情况;11、视听资料,能够证实被告人时某某抽血的过程;12、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命令,能够证实对侯永欢所有的晋MVZ6**福克斯牌小轿车一辆在绛县交通警察大队就地予以查封及解除查封的情况;13、被告人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被告人时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78年9月23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16、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11月3日晚上10点左右,我驾驶晋MVZ6**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张上村十字路口一个饭店吃完饭后载乘我朋友王全马、赵某某一起去二里半买了点东西后返回范村,我驾驶车辆从二里半步行街出来后向南行驶,走到大路上的时候看见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小轿车,我避让不及就和这辆小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驾驶机动车时喝了酒了,就是在张上村路口吃饭的时候喝的。喝的牛栏山二锅头,我和王全马、赵某某一共喝了2瓶。一瓶一斤。我喝了大概半斤左右。我感觉我没有醉。我知道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当时是晚上10点多了,路上车也少了,再者离我家也比较近,开回去就没事了。我没有驾驶证。车是我妻子侯永欢的。”的情况。同时查明,被告人时某某已向受害人李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谅解书,能够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已向受害人李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时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玉虎审 判 员 周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绛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