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殷广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邢正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殷广太,邢正华,江苏兴化市欣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祥,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广太。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正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化市欣晟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陆会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贡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广太、邢正华、江苏兴化市欣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9时40分,邢正华驾驶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M×××××号挂车),沿大丰市通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川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由南向北从人行道过马路的殷广太驾驶的大丰04808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殷广太摔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邢正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广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殷广太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497.3元。2013年11月11日,殷广太在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6元。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殷广太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11肋骨骨折;右侧腓骨下段、内踝骨折伴右踝关节轻度半脱位”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4个月(住院二人、出院后一人),营养期限4个月。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欣晟公司垫付32600元,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垫付10000元。邢正华系欣晟公司驾驶员,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M×××××号挂车)在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不计免赔)。殷广太常年从事生猪养殖,其3.98亩承包地已于2010年11月30日委托大丰市大中镇阜北村村民委员会流转给第三方,期限至2028年8月31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因邢正华系欣晟公司驾驶员,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欣晟公司承担。殷广太常年从事生猪养殖,不属于传统的农耕劳作,故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殷广太主张拐杖费7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票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殷广太的误工费,因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其伤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为5个月,殷广太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殷广太损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抗辩认为殷广太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不予采信。结合殷广太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殷广太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9673.3元、住院伙补费738元(18元/天×41天)、营养费1080元(9元/天×120天)、护理费11186.28元(41天×2人×69.48元/天+79×1人×69.48元/天)、误工费10698元(89.15元/天×150天×80%)、残疾赔偿金122993.64元(32538元/年×18年×0.21)、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203569.22元。该损失由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66455.38元(83069.22元×80%),合计186955.38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仍应赔偿176955.38元;欣晟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合计1282元,因其已垫付32600元,故应由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在赔偿款中向其直接支付31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76955.38元,其中向殷广太支付145637.38元,向欣晟公司支付31318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殷广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2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602元,由殷广太负担320元,欣晟公司负担1282元(已在返还款中扣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殷广太即便从事生猪养殖也属于农业,且工作地点在农村,对被上诉人殷广太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2.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一审法院对于商业险部分直接判决属于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殷广太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该支持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殷广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欣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邢正华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殷广太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1.被上诉人殷广太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后,客观上造成其实际收入的减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部分误工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殷广太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经查,被上诉人殷广太的承包地已流转,常年从事生猪养殖,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3.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虽然上诉人与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是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并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被上诉人殷广太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交用药清单,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以及非医保用药与可替代用药之间的差价部分,故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