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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交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为,书记员李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早上,被告人程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轮式装载机沿富衢线(305省道)行驶,7时4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衢江区上方镇金坑村白坑口路段时,车辆轮胎与行人方高化发生碾压,致方高化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方高化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衢州市交警支队衢江大队认定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方高化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某打电话报警并到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交警大队杜泽中队投案。程某所在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接警单、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公安网信息查询结果单、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人薛某、施某、宋某、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其所属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俊健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淑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