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严剑优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优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优,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曾任肇庆市肇阳某公司出纳和会计。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优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芸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份,犯罪嫌疑人严某优在担任肇庆市某公司会计兼出纳时,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假理由侵占公司资金48000元。1、2014年1月10日,严某优以缴交公司保险和材料费为由,从公司备用金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03160910284696)转账15000元至个人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3160001096497),供自己使用。2、2014年1月21日,严某优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从公司对公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4001708401053003217)取款50000元,其中5000元用作公司日常开支,5000元存入公司备用金账户,40000元转入自己建设银行账户。后严某优又将14000元转入公司公帐,剩余26000元供自己使用。3、2014年2月11日,严某优以公司公账余额不足为由,从公司备用金账户取款7000元供自己使用。案发后,严某优及其家属退回侵占款项48000元给肇庆市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资金4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严某优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优退出了侵占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叶建清审判员 关 韬审判员 杨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淑仪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