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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永前与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永前,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5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永前,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鸥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忠,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谢永前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永前申请再审称:一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内固定欠佳、植骨融合不到位的情况,虽然没有造成谢永前原发性损害的加重,但导致谢永前停留在原损伤的基础上,不见好转,治疗以后等于没有治疗,谢永前至今无法恢复正常,不敢取出内固定,必须进行二次手术。原判决以一医院的医疗过错没有加重谢永前的原有伤情为由,驳回谢永前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谢永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一医院提交意见称:谢永前认为治疗以后等于没有治疗,缺乏医学常识。椎体压缩性骨折如不进行治疗将导致椎体压缩得更加严重,损害脊神经,从而可能导致偏瘫或截瘫。谢永前目前���能自由活动正是手术治疗的结果。手术只能起到固定受伤脊柱,防止病情加重,促进骨融合以便康复的目的,而不能根本逆转其基础损害。谢永前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医院的医疗过错是否给谢永前造成了实际损害。2009年谢永前因伤到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出院。2012年谢永前经遂宁市中心医院检查,腰1椎体骨折骨愈合,内固定物无异常,但腰1椎体前缘压缩高度仍为1/2左右。经鉴定,谢永前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审法院就一医院是否存在诊疗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委托相关机构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一医院在对谢永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内固定物固定欠佳、植骨融合不到位的情况,但该过错并未造成其原发性损伤的加���,亦未出现因手术不足而遗留额外损伤及残疾,现有遗留的残疾是其原发损伤所致,与本次手术无关。因此,谢永前目前的损害后果(八级伤残)是由其原发性损伤造成的,与一医院的医疗过错没有因果关系。谢永前主张一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其驼背的损害后果,但未举证证明一医院的医疗过错已造成其驼背或确定将造成其驼背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此外,谢永前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但未提出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谢永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永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媛 媛代理审判员 ���爱民代理审判员 蔡 莹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新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