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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执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山东滨州龙成置业有限公司、张振波与滨州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滨州龙成置业有限公司,张振波,滨州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中执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山东滨州龙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营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大成,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振波,汉。被执行人滨州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渤海九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付英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山东滨州龙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博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第三人龙成公司与张振波签订执行担保书,其自愿为被执行人滨州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提供执行担保,直至被执行人履行案件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该执行担保,并同意解除方舟公司在第三人处42万元债权的冻结,该担保行为系龙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龙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龙成公司复议称,一、为被执行人方舟公司提供执行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执行法院2011年9月8日裁定冻结了方舟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处的债权42万元。由于被执行人建设的工程未验收结算、债权未确定,申请复议人提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工程资料不能按时提供等异议。2011年9月19日,执行法院以申请复议人拒绝协助调查为由,对其作出罚款20万元的决定。在此情况下,执行法官向申请复议人提出,如让第三人高振霞借给申请执行人张振波20万元钱,申请复议人签上执行担保,即可解封,也不再对其进行罚款。申请复议人只好于2011年12月31日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在打印好的担保书签字。这种情形下的担保应认定无效。二、执行法院应当继续执行宋爱菊转移的被执行人财产,时至今日,未见执行法院采取其他执行行为,不作为行为明显。三、执行担保性质上是一种民事担保行为,受《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调整约束,两法均规定保证的担保期间为六个月。该案中,执行担保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至今,法院没有催促过申请复议人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也没有要求法院继续执行。签署担保协议后已超过了保证期间,申请复议人的执行担保责任也应解除。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撤销(2014)博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并停止对申请复议人财产的执行。经审查,2011年3月9日,执行法院就张振波与方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博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张振波与方舟公司之间的建筑租赁合同。二、方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振波架管等折价赔偿及支付租金,共计331179.42元。三、方舟公司应支付张振波违约金35000元。案件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宋爱菊擅自将执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架管拉走变卖,执行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博执字第182-1号执行裁定:“宋爱菊应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振波215880.75元。”因宋爱菊没有按时自动履行,执行法院冻结宋爱菊银行存款215880.75元,实际冻结91710.44元。宋爱菊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后,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依法驳回了宋爱菊的复议申请。执行法院经调查查明,方舟公司与申请复议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9月8日向申请复议人发出(2011)博执字第182号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书面提供与方舟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已支付与尚欠工程款数额以及下一步拔款计划等情况,并裁定冻结方舟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处的工程款42万元。由于申请复议人未按时提供相关材料,执行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对龙成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的决定。在本院审查复议期间,申请复议人承诺在工程结算条件成熟后,将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将上述债权交付执行法院。本院遂裁定撤销了执行法院的罚款决定。2011年12月31日,申请复议人龙成公司认为债权未审计结算、无法协助冻结债权,要求法院予以解封。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张振波、高振霞、龙成公司同时在《执行担保书》上签字。担保书内容为:“博兴县法院执行的张振波与方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担保人高振霞、龙成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方舟公司提供执行担保,以申请博兴法院解除2011年9月8日作出的(2011)博执字第182号裁定对方舟公司在龙成公司的工程款42万元的冻结。担保人保证被执行人方舟公司履行该案全部义务,否则,担保人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张振波经审查后认可上述担保并同意解除上述查封。”因申请复议人龙成公司、高振霞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张振波同意,在申请执行人收到高振霞借款20万元后,执行法院当日解除对方舟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处42万元债权的冻结。在该担保行为形成过程中,申请复议人没有向执行法院提交证明其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执行法院没有决定该案暂缓执行期间,执行法院对于该执行担保书的形成过程也没有记载笔录。另查明,申请复议人滨州龙成公司作为龙成名郡小区的开发者,小区部分工程由被执行人承建。具体施工由挂靠被执行人资质的第三人高振霞的丈夫代慧卿组织建设。代慧卿向被执行人共缴纳10万元管理费,建设工程所有结算均由代慧卿直接与发包方办理。有《内部管理合同》、缴款收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复议人滨州龙成公司与张振波、高振霞签订执行担保书后,执行法院能否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8条、第26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其最长不得超过1年。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方舟公司没有到庭履行义务。申请复议人滨州龙成公司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据此执行法院解除了对债权的查封。根据法律规定,该担保构成法律上的执行担保。作为一种保证担保,其应当按照担保书内容履行法律义务。但是,申请复议人滨州龙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在执行担保书上签字后,执行法院应依法对该案决定暂缓执行和暂缓期间,但执行法院没有作出相关法律文书。之后,申请执行人没有请求执行担保人财产,执行法院也没有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时隔3年后,执行法院继续要求滨州龙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已超过暂缓执行最长不超过1年的期间,与执行担保等法律规定不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博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博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树岭审 判 员  侯培全代理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