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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邹玉侠与孟劲松、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侠,孟劲松,孙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442号原告:邹玉侠,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陈永昌,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劲松,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孙涛,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邹玉侠与被告孟劲松、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献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玉侠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劲松、孙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玉侠诉称:孟劲松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25日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1.6%,逾期还款按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孟劲松用其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孙涛亦作了担保。借款后,孙涛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5日,之后借款本息未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孟劲松、孙涛偿还借款本息410450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由孟劲松、孙涛负担。庭审中,邹玉侠补偿诉讼请求,要求孟劲松以抵押房屋先行承担担保责任,不足部分由孙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孟劲松自认至2015年1月22日,孟劲松、孙涛共计还款12.02万元。孟劲松、孙涛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孟劲松与其妹夫孙涛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孟劲松授权孙涛以孟劲松名义作为借款人或抵押担保人,用孟劲松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室房屋(房地权淮房字第*********号)进行抵押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收取借款、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等内容。授权委托书签订当天,双方至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简称公证处)就上述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对此,公证处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了(2013)皖淮国公证字第6522号公证书(简称公证书)。2013年12月25日,孙涛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以孟劲松的名义向邹玉侠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年利率19.2%,孟劲松逾期还款按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邹玉侠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孟劲松以其名下的A(504室房屋作担保,孙涛为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邹玉侠用其丈夫赵东杰账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邹玉侠的指定收款人孙涛汇款40万元,孙涛以孟劲松名义向邹玉侠出具借据,该借据注明借款方已收到上述借款。同时,双方亦于2013年12月25日,就涉案担保房屋至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借款后,至2015年1月22日,孟劲松、孙涛共计向邹玉侠还款12.02万元,其中2014年4月11日还款1.28万元,2014年5月23日还款1.24万元,2014年11月12日还款4万元,2014年11月16日还款5000元,2015年1月22日还款5万元。之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孟劲松、孙涛未能偿还,邹玉侠遂诉至本院。邹玉侠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邹玉侠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孙涛根据孟劲松的经公证之有效授权,在授权范围,以孟劲松名下与邹玉侠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该合同与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邹玉侠将借款出借后,孟劲松应依法全面履行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故邹玉侠要求孟劲松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即年息19.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内即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孟劲松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偿还利息76800元。借款期满后即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2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孟劲松应支付利息与违约金7200元。故至2015年1月22日,因孟劲松、孙涛已还款120200元,孟劲松尚欠借款本金应为363800元(400000元+76800元+7200元-120200元),2015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与违约金继续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邹玉侠要求孟劲松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方违约,要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孙涛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邹玉侠据此要求孙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既有孟劲松名下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又有孙涛的保证担保,各方又未就此作出担保顺位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邹玉侠应当先就孟劲松房屋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孟劲松清偿,孙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邹玉侠借款本金363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二、被告孟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邹玉侠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如被告孟劲松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原告邹玉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原告邹玉侠应对被告孟劲松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屋(房地权淮房字第*********号)行使抵押权。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孟劲松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劲松以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孙涛继续清偿。被告孙涛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孟劲松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28.50元,由被告孟劲松、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