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4月25日,江油市人。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25日,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贺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相识恋爱,同年4月,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1月31日,被告与我在江油市中医院非婚生育女儿张某乙。张某乙出生后,被告一直在管理,并支付生活、教育、医疗、住宿费用。但被告从2014年初就不再管女儿,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张某乙生活费每月3500元人民币,教育、医疗、住宿费用被告承担一半,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同意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也愿意承担抚养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张某乙生活费3500元过高,因被告现没有稳定收入;抚养费被告认可从2014年11月没有承担抚养义务,应当从2014年11月开始计算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2月27日相识恋爱,同年4月,双方在江油市中坝镇同居生活。2011年1月31日,双方在江油市中医院非婚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后因被告未尽抚养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4年1月起支付张某乙生活费每月3500元人民币,教育、医疗、住宿费用被告承担一半,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江油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作为张某乙的生母、生父对张某乙有抚养和教育义务。被告同意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起未支付张某乙的生活费,因此,应当由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支付张某乙的生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钟某某抚养;二、由被告张某甲自2014年11月起,每月向张某乙支付生活费1000元,张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给付义务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