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5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白某甲。原、被告婚前未建立起充分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结婚后被告也不尽家庭义务,对我和孩子缺乏应有的关爱,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被告负担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并没有争吵,也没有打架。原、被告就各自的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白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杨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褥四套、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扬子牌空调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被告处。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证,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一个女儿,应视为原、被告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亦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梦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