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利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吴忠市东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马文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东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马文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吴忠市东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古城镇华三村6队。法定代表人李万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该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浩海云天小区2292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世勋,系吴忠市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文礼,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原吴忠市东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装卸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杨学武,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忠市东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文礼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市东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马世勋、被告马文礼及委托代理人杨学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市东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告雇佣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装卸搬运劳务工作,其工作职责为临时来一车货装卸一车货,没有货可卸即回家的不定期、不定时的劳务工作,双方约定以劳务报酬方式支付工资,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被告向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吴劳人仲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原告不为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原告不为被告补交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的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5.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000元。原告东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马文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被告马文礼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文礼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宁夏银行存折(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按月给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二、入库单(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入库单上标注的”礼”即为马文礼装卸数量结算工资的事实;三、证人杨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在原告处工作,从事装卸工作,工资按月发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马文礼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给被告按月支付工资不代表原、被告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中支付劳务报酬也可以按月支付;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三因证人杨某某、尹某某曾是原告的员工,并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两位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装卸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8月14日,被告马文礼向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24日,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人仲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不服裁决,现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马文礼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7月至8月共计40个工作日的劳动工资496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5月,被告马文礼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应为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以下费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00元(3400元/月×3.5个月)、拖欠工资4963元,并补缴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的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因原告自2012年5月起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已与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不给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只是劳务关系,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相应的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忠市东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文礼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吴忠市东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文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00元、拖欠工资4963元,以上合计16863元,限原告吴忠市东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吴忠市东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为被告马文礼补缴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的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具体金额及滞纳金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告马文礼不承担滞纳金;被告马文礼应缴部分由原告吴忠市东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文礼缴纳;四、驳回原告吴忠市东福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耀武审判员张恒宁审判员余海娟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