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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吉祥与佘迪生、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陈吉祥。委托代理人:黄陈杰。被告:佘迪生。被告:黄小茵。被告: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经营者:黄小茵。原告陈吉祥诉被告佘迪生、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吉祥的委托代理人黄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迪生、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佘迪生于2013年8月6日达成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佘迪生应在2013年10月6日之前返还借款,担保人为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佘迪生支付了300000元,被告佘迪生签发了收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佘迪生未如约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佘迪生却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原告与被告佘迪生签订借款协议时,其妻子被告黄小茵是知悉的,而且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故被告黄小茵对被告佘迪生所负债务应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等规定,被告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应对被告佘迪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佘迪生、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吉祥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陈吉祥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佘迪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佘迪生的民事主体资格。3.被告黄小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小茵的民事主体资格。4.被告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的诉讼主体资格。5.借条1份,证明被告佘迪生在2013年8月6日向原告陈吉祥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担保人为被告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被告佘迪生、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佘迪生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承诺在2013年10月6日之前还清。被告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及盖章。被告佘迪生逾期无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佘迪生及担保人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佘迪生与被告黄小茵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小茵为被告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的个体经营者。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佘迪生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及盖章,且被告佘迪生与被告黄小茵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应与被告佘迪生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佘迪生、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迪生、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归还原告陈吉祥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佘迪生、黄小茵、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洪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