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高青梅与梁海明、于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梅,梁海明,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176号原告高青梅,女。被告梁海明,男。被告于梅,女。原告高青梅诉被告梁海明、于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梅,被告梁海明、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梅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梁海明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期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月息3%,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梅系被告梁海明妻子,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梁海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二、请求被告梁海明偿还借款本金74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至付清止;三、判令被告于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海明、于梅辩称,对原告陈述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金100万元,利息300000元,因借款多年打借条是130万元。原告按银行同期6.15%年利率计算高了,我们协商过借原告方(包括高俊梅)共计连本带利260万元,2015年3月用两处房屋抵了11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梁海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借期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合同签订后,被告梁海明为原告打下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至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以其一处房产抵偿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同时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74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海明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双方于2013年4月2日又签订借款合同,且被告梁海明对此借款合同及借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纠纷案件关于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七项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结算后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或形成的新的借据(条),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据还款协议或新的借据(条)认定借款事实”的规定,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请支付其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过高,本院参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贷款年利率为6%,原告诉请利率应年利率6%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明、于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青梅借款人民币740000元;二、被告梁海明、于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青梅1300000元的利息610755.60元,时间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3月9日,即[1300000x(6%÷360)x705]x4倍;三、被告梁海明、于梅支付原告高青梅借款74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6%的4倍,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止。案件受理费106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 卫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人民陪审员 连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