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崔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经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3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在位于诸城市昌城镇前官庄村村东地块,将甲拌磷农药倒入水桶,然后用水管将农药的混合水冲入韭菜地,给枯韭菜灌根时,被诸城市农业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崔某使用的农药为甲拌磷,韭菜根甲拌磷含量为8.5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诸城市农业局案件移送函、补充材料函、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抽样单、潍坊市农业行政执法文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人隋某证言,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农药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目无国法,在食用农产品种植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冰人民陪审员 郑双彩人民陪审员 徐娜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