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石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石奎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68号原告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57006293-2。法定代表人宗世宏,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青县马厂镇新张屯村。委托代理人赵金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奎星,男,198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青县马厂镇陈缺屯村,身份证号:1309221981********。原告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顺、于培璞及被告石奎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订立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供货地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却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了10000元,至今仍欠5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石奎星辩称,原告起诉欠款数额有误,此数额中包含22000多元的提成,另外部分混凝土有质量问题,赔偿数额未协商下来。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单价为330元/㎡;结算方式为以400㎡为一付款单位,供完即付100%货款,不足400㎡最迟自该批供货首日起30日内付清;被告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必须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止至2012年7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000元,后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1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销售台账、对账单、录音光盘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奎星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违约未在规定期限内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被告主张应扣除提成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奎星给付原告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石奎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湘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