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执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彩凤、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梁彩凤,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执字第00419号申请执行人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高陵县南新街107号。法定代理人王国强,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梁彩凤,女,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县崇皇乡,村民。被执行人魏明,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居民。申请执行人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梁彩凤、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高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235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梁彩凤、魏明暂无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本院(2014)高执字第0041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梁彩凤、魏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李建民执 行 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