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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3年6月23日生,汉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个体。2014年9月7日被因涉嫌交通肇事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宗明、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9时左右,被告人冯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永宁县望远镇阳光100水暖市场3A9号门口处起步时,将在车前蹲立的被害人杨某甲撞倒致伤,发生致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永宁县望远镇阳光100水暖市场购物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市场便道离开时,将蹲在车前玩耍的被害人杨某甲(2010年1月1日生)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驾车将被害人杨某甲送往医院救治并委托其朋友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被害人杨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9月23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9月12日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另查明,案发后经永宁县四季鲜果蔬综合批发市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各项损失50.3万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对被告人冯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被害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现场概貌以及被害人杨某甲蹲在道路上玩耍的事实;三、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死亡的时间;四、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的死亡原因;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六、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9时许,其带儿子杨某甲在永宁县望远镇阳光100水暖市场购物时,其子杨某甲在3A-07号店门口玩耍时被一辆小轿车撞了;七、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9时许,冯某到其位于永宁县望远镇阳光100水暖市场的店内提货后,开车准备离开时,将杨某乙的孩子撞伤,之后冯某开车与杨某乙送孩子去医院抢救。冯某让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警察赶至医院将冯某带走了;八、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九、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被抓获的经过;十、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7日9时许,其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到永宁县望远镇阳光100水暖市场购物后,在驾车沿市场便道离开时,将在车前玩耍的杨某甲撞伤。其在发动车辆时未看到车前有小孩。后其驾车送杨某甲到附属医院抢救,其朋友帮忙报了警,之后交警赶至医院将其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冯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立荣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