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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执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银保与康盛、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银保,康盛,王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五执字第884号申请执行人王银保,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苏志荣,系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康盛,男,54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王英,女,44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申请人执行人王银保与被执行人康盛、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4)五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粒江审判员  郝吉民审判员  王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