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李某某,女,193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凤冈县土溪镇鱼泉村,务农。委托代理人任晓雪,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194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土溪镇鱼泉村,务农。被告何某乙,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土溪镇鱼泉村,务农。被告何某丙,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土溪镇石坝村,务农。委托代理人何某乙,本案上列被告。被告何某丁,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土溪镇三河居,务农。被告何某戊,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土溪镇大连村,务农。委托代理人何某丁,本案上列被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雪,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丈夫(已死亡)婚后生育了五个子女(即本案五被告),现均已成家另居。后因我年老体弱,为了我的赡养问题,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遂于1989年达成赡养协议,由其三人平均承担我的医疗费用,每人每年给付我大米66.5公斤、猪肉5公斤、猪油2公斤,衣服三套,并轮流照顾我的生活,但被告何某甲从2012年开始对我不闻不问,更不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由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我赡养费100元;2、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平均承担我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661.50元;3、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每人每年给付我大米200斤折价500元;4、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由五被告平均承担;5、由被告何某甲支付我2012年至2014年应给付的赡养物资大米、猪肉、猪油,折价2,08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曾某某的证实7份、处方笺6份、便条8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病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10日在土溪镇鱼泉村卫生室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经质证均无异议。2.契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丙从1989年起每人每年应给付原告生活物资大米66.5公斤、猪肉5公斤、猪油2公斤,并平均分担原告医疗费用的事实及被告何某甲未给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生活物资的事实。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何某甲辩称:我们家为我母亲的赡养问题,是达成过协议是实,后因何某丙不愿耕种土地,并由我母亲将承包的田、土平均分给我与何某乙管理耕种,由我二人每人每年付我母亲大米200斤也是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由于没有单据。后因我们家的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因此,我有两年没有支付母亲的赡养物资。现原告要求每月每人支付赡养费100元,我不同意。被告何某乙辩称: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我没有意见。被告何某丙辩称:对母亲提的赡养请求,我没有意见。被告何某丁辩称:对母亲提的赡养请求,我没有意见。被告何某戊辩称:我对母亲已尽了赡养义务。原告的赡养义务应由被告何某乙、何某甲承担。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均系便条,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明了被告何某丙、何某甲、何某乙三人于1989年因原告的赡养问题曾达成了赡养协议,由其三人每年每人给付原告大米66.5公斤、猪肉5公斤、猪油2公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何某甲从2012年至今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用以证明的这一内容,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其夫何某某(1973年死亡)婚后生育了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1989年,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为了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了赡养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耕管的土地、房屋等财产分给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由其三人每年支付大米66.5公斤、猪肉5公斤、猪油2公斤给原告,并轮流照顾原告。后因被告何某丙在新建乡居住,不便于耕种管理土地,原告遂于1996年又将土地调整分配给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管理耕种,由被告何某乙、何某甲每人每年支付原告大米100公斤、猪肉5公斤、猪油2公斤。2012年因家庭土地纠纷,被告何某甲至今未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于今年2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求。另查明:被告何某甲应给付原告2013年、2014年的赡养物资大米200公斤,猪肉10公斤、猪油4公斤至今未给付;我县大米价格为每公斤为5元、猪肉为每公斤26元、猪油为每公斤30元;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每年4,740.18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五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被告何某甲以其家庭土地纠纷不处理好,就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是否成立;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达成的赡养协议,是否免除了被告何某丁、何某戊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五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是否适当;原告要求被告何某甲履行以前未给付的赡养物资是否合理。(一)关于五被告应否承担赡养义务,被告何某甲以其家庭土地纠纷不处理好,就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将五被告抚养成人已尽了抚养义务,现原告八十多岁,年老体弱需照顾,五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应当尽赡养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何某甲以其家庭土地纠纷不处理好,就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辩解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第二款“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赡养协议是否免除了被告何某丁、何某戊的赡养义务的问题。1989年,原、被告家庭为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了赡养协议,1996年又进行变更,其协议内容属实,且均得以长期执行,应属合法协议。但该协议仅是对赡养义务的重新分配,其约定的赡养方式和比例也只能在赡养义务人之间有效,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所有赡养义务人主张赡养的权利,故被告何某丁、何某戊并不能据此免除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因此,被告何某戊称原告的赡养义务应由被告何某乙、何某甲承担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五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尊敬。经济上的供养是指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子女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给付生活费,对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生活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县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五被告的经济状况,结合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4,740.18元的标准,考虑原告年老体弱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承担100元赡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也符合各当事人的实际,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某甲履行以前未给付的赡养物资是否合理的问题。被告何某甲作为赡养义务人,在其母亲年老体弱时,应积极履行自己应尽的赡养职责,其家庭土地纠纷,不是其免除赡养义务的法定事由。其两年不根据其与其他赡养义务人达成的赡养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其应尽的赡养义务,则由其他赡养义务人代为履行或由其母亲自行克服。为了鼓励赡养人对老年人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倡导社会文明风尚,对其两年未给付的赡养物资,应由其予以给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甲履行以前未给付的赡养物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县大米每公斤5元、猪肉每公斤26元、猪油每公斤30元的市场价格,对被告何某甲两年应给付的赡养物资大米200公斤,折价1,000元,猪肉10公斤,折价260元,猪油4公斤,折价120元,共计1,380元,应由被告何某甲按折价金额予以支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何某甲有三年的赡养物资未给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甲给付三年的赡养物资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告已是八十多岁的老人,无力自己耕种土地,其将耕管的土地分配给了被告何某乙、何某甲管理耕种,被告何某乙、何某甲理应承担原告的必要生活物资,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某乙、何某甲每人每年给付其大米100公斤(折价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社会公德,为了便于双方当事人及时兑现,应由被告何某乙、何某甲按折价金额以现金支付。本案原告属年老多病的老人,无经济收入无力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的规定,为了使年老的原告病有所医,全面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其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由五被告平均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医疗费2,661.50元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平均承担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2,66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自支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100元。二、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每人每年支付原告李某某大米折价款500元,该款限每年的5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余下部分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平均承担。四、限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2014年的赡养物资折价款1,38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远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建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