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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武彪因与被上诉人黄金柱及原审第三人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武彪,黄金柱,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武彪,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礼明,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小林,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柱,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国卿,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法定代表人:杨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卿,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武彪因与被上诉人黄金柱及原审第三人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宏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新洲区人民法院(2012)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原武汉市新洲区亨发建业有限公司(简称亨发建业公司)为企业升级需要,由公司拟定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出资协议,对公司员工进行了投资额分配,其中对公司项目经理孙武彪分配投资额12.26万元,占注册资本1.2%。2004年7月5日,亨发建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亨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亨发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源森(董事长)。2005年6月,亨发建安公司实施改制,公司职工(含项目经理)全部卖断买断身份,孙武彪以项目经理身份卖断职工身份,补偿资金1.3万元。2007年11月28日亨发建安公司将孙武彪分配投资额所占比例的1.2%变更为0.45%。同年12月11日为达到成立集团公司规模,需要股东最低人数必须达���一定数额,为凑足股东人数,公司将包括孙武彪在内的23个项目经理的投资额进行分配,办理了股权登记,将孙武彪分配投资额所占比例的0.45%变更为0.19%。以上孙武彪的投资额12.26万元及所占股份比例的多次变更均系公司打印材料自行填写登记,孙武彪未有向公司实际出资12.26万元以及补缴或认缴出资的票据,公司也未向孙武彪开具出资证明。孙武彪未签署公司章程及(修正案)以及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07年12月11日,亨发建安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亨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亨发集团公司)。亨发集团公司变更登记后,实际出资仅有9人,即黄佑学、杨旺生、冯双清、杨军、李焰洲、黄金柱、吴广生、罗水安(后转让刘胜保)、李连生,公司向此9人均开具了入股资金出资证明(收费收据),并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2009年4月27日,亨发集团公司为清理空股,由公司拟定《股权转让协议》,将孙武彪名下的0.19%股权12.26万元转让给黄金柱,协议约定黄金柱作为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但未约定股权对价及支付方式。黄金柱作为受让方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转让方“孙武彪”由公司代签,亨发集团公司并加盖了印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黄金柱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出资30万元,公司开具了出资证明(收费收据),并将黄金柱登记为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10%股权份额。黄金柱登记为公司股东后一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股东会议,是公司现存股东及董事成员。孙武彪认为,其系亨发集团公司股东之一,出资12.26万元,占股份比例0.19%。2012年5月18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未通知孙武彪参加,后孙武彪发现其股权被转让给了黄金柱,《股权转让协议》上“孙武彪”非本人所签也未授权他人转让,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9年4月27日孙武彪与黄金柱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黄金柱承担。2012年12月27日,亨发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兴达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兴达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佑学变更为杨旺生(董事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述)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孙武彪是否具备兴达宏业公司股东资格;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一,关于孙武彪的股东资格问题。首先,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是股东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是取得股权的实质要件。投资人主张对公司享有股权或股东资格,需要以其出资或认缴出资为“对价”,需要证明自己已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本案中,虽然从工商登记的最初资料中显示孙武彪出资12.26万元,但是孙武彪不能提交其��履行出资义务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或补缴认缴出资12.26万元的有效凭证,也没有公司向其开具的出资证明,在公司随后的变更资料中也未有孙武彪实际出资的有效凭证,由此可以认定孙武彪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次,公司为了升级或扩大规模的需要将孙武彪等人登记在股东名册中,其目的在于工商登记审查时顺利通过,公司提供虚假资料可能会因此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但签署章程能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本案中,公司章程及(修正案)以及系列股东会决议等工商登记资料均系公司代签办理,孙武彪既没有参与也未签署,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未参与公司的任何决策活动,亦无证据证明其行使过股东权利。从上述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事实分析可以确认,孙武彪仅为“挂名”股东,而非公司实际股东���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2009年4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孙武彪”虽非孙武彪本人所签,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受让方黄金柱如约向公司出资30万元,持有公司10%股权,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行使了股东权利义务,公司章程亦作出了修正确认黄金柱为公司现存股东,黄金柱作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已具备,该协议已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因孙武彪为“挂名股东”,其股权份额为“空股”,并不享有实质股东的权利义务,公司代签且未约定股权对价及付款方式亦与事实相符合,不宜仅以孙武彪未签名来确认协议无效,相反黄金柱作为受让人又自愿承担空股股权的出资补足责任,这并不损害他人利益,反之更加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真实与维持。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受让人黄金柱有过错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综上,根据“无对价即无权利”的原则,孙武彪不具备兴达宏业公司股东资格,其提出的有关公司股权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武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孙武彪负担。孙武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黄金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1.原审违法将本案中止审理长达2年时间。2012年7月10日原审法���以一件与本案毫无关联的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裁定本案中止审理,随后孙武彪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恢复案件审理,均没有得到回复。直到2014年7月10日原审法院才裁定恢复案件审理,整整耽误了孙武彪2年的时间;2.旁听人员汪源森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汪源森作为旁听人员参与了庭审,并在审判长的询问下回答了法庭询问,后由黄金柱的代理人周国卿将汪源森的回答向法庭进行转述。在原审第三次庭审中,在黄金柱及公司的申请下原审法院竟然违法准许汪源森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孙武彪当即提出异议,却没有被法庭采纳;(二)原审判决对黄金柱及公司的证据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黄金柱及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改制方案》、《公司改制卖断买断总方案》、《关于承包项目收取管理费比例的规定》、《关于加强原欠税征管工作的决议》、《关于公���应收款项利息的决议》、《公司改制增补方案》和《卖断买断资金总表》,均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真实性,原审法院在孙武彪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违背证据规则。黄金柱及公司提交的《公司改制方案》、《公司改制卖断买断总方案》、《改制增补方案和卖断买断资金总表》均是清算公司员工所给予补偿的文件,孙武彪既是公司的员工(项目经理)又是公司的股东,因此改制中涉及到孙武彪,但这仅是孙武彪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与孙武彪持有公司的股权无关;(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武彪为公司真实、合法的股东。公司为了留住项目经理扩大公司的业绩,允许孙武彪等项目经理认购公司股份。2001年,孙武彪向公司认缴出资12.26万元,以价值12.26万元的实物出资,占公司总注册资本1029.43万元的1.2%���孙武彪在《全体股东出资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认购股份并且实缴出资而成为公司股东,公司对所有股东均没有出具出资凭证。2004年7月5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029.43万元增加至2743.2万元,孙武彪占公司股份由1.2%变更为0.45%,2007年12月11日公司注册资本由2743.2万元增加至6431.621万元,孙武彪占公司股份由0.45%变更为0.19%。孙武彪因出资及所占股权比例较少,加上常年在外地承包工程,事情较多,无暇顾及行使股东权力,但即使这样孙武彪每年都以股东身份参加公司年会。2009年4月27日,黄金柱和公司背着孙武彪在《股东会变更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伪造了孙武彪的签名,将孙武彪所持有公司股权无偿地转让给了黄金柱,并于2009年4月30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事后也没有告知孙武彪,更没有征得孙武彪的同意,更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费用。原审判决认定孙武彪系公司升级人数需要而产生的“空股”股东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根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升级根本没有股东人数的要求,公司成立集团公司对股东人数也没有任何要求。在原审中孙武彪为证明其股东资格、出资数额及所占公司股权比例等事项,提交了历次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武汉永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和投入资本明细表及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信息,这些证据的记载足以证明孙武彪的股东资格、出资数额及所占股权比例等,特别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授予股东资格的效果,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有一般性的意义,应成为法院在审判中应当优先采用的证据,因此孙武彪的股东资格是确定的;(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不应对孙武彪的股东资格��行审查。本案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法院应该仅就股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对于孙武彪的股东资格、出资数额、所占公司股权比例等事项,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信息足以认定,不是本案中法院审理及需要查明事实的范围,如果黄金柱或兴达宏业公司不认可孙武彪的股东身份、出资数额及所占股权比例等,也就等于是在否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行为,对此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更正登记或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2.“无对价即无权利”的原则在本案不适用。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往往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并不因此否认其股东资格。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就民事责任而言,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任;行政责任方面,工商行政部门会对其做出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如果以未实际出资而否认股东资格,则会导致许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股东会决议因股东资格的不存在而面临被撤销和无效的风险,对于公司的运行和已经发生的交易行为会造成不稳定影响,不利于公司和市场的稳定发展。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重要的义务,但不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对于公司而言根据规定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由此可见,只有在股东资格已经或者能够得到确认后,公司才有义务向股东出具相应的出资凭证,股东也有权向公司索取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是股东缴纳出资的证据,并不是判断股东资格有无的标准。现实中公司不向股东签发出资凭证的情形大量存在,本案中公司对��有股东均没有出具出资凭证就是最好的例子,如果以有无出资凭证作为判断股东与否的标准,无疑是对公司不履行签发出资凭证侵犯股东权益行为的放任。而且,现实中也有未出资、出资不实和虚假出资通过虚假验资取得出资证明情形。因此,出资证明的有无不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依据,出资证明只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者原因。在实践中,也有大量公司不正当剥夺、限制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情形的存在,因此,对未享有或履行股东权利的也不能当然否认其股东资格。何况孙武彪每年均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年会,所以不能以孙武彪平常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否认其股东资格及权利。黄金柱及兴达宏业公司针对孙武彪的上诉共同发表意见称:1.孙武彪在公司的身份仅是项目经理而非股东,2005年公司已对其员工身份进行买断;2.孙武彪只是“空挂”股份,没有参加过股东大会,更并未实际出资,该种情况在公司内部大量存在,公司整顿之后对“空挂”股份进行清理,所以将孙武彪名下的空股转让给其他真实股东,由受让的股东实际出资;3.如果孙武彪认为其是真实股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不宜对孙武彪有无股东资格进行审查,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直接涉及孙武彪为空股股东的有关事实认定均不予认可,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也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庭审中证人旁听庭审,故本院对孙武彪关于本案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009年4月27日孙武彪与黄金柱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原亨发集团公司代孙武彪签订,未经孙武彪授权或事后追认,并非孙武彪与黄金柱之间的真实协议,该协议并未成立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孙武彪是否公司真实股东并不影响对该协议效力的判定,因此本院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关于孙武彪有无股东资格的争议,因兴达宏业公司工商登记及公司有关文件中曾记载孙武彪为股东,即使孙武彪未认缴出资且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孙武彪股���资格的问题首先应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程序解决,原审法院直接对孙武彪的股东资格作出司法判断不当。综上,孙武彪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2)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本案2009年4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52元,均由黄金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继伟代理审判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琪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