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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明与余和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余和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张明,男,汉族,成年,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潘俊翔,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和新,男,汉族,成年,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谭斌,韶关市武江区西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明诉被告余和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俊翔、被告余和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左村余屋东至何屋村交界,南至界板厂石化路,西至丈古岭路,北至水塘边的一块山地租给原告用于建设石头破碎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当年的租金15000元,同时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原告不久在租用的地上搭建了临时板房,并拉来了石头原料、机器设备、钢材等。2014年8月份左右,原告接到大塘镇政府通知,告知原告属违法用地并要求原告停止继续建设,原告方知该地块并非被告所有,且该地是农用地,不得对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准备依法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临时板房及清理占地的石头、机器设备及钢材等材料时,被告组织人员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阻止并妨碍原告对占用的场地进行清理,原告被逼中止撤离工作,并聘专人守护板房、机器设备、钢材、石料等,为此造成了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所有利益应归还给原告;此外,原告依法取回自己的合法财产并撤离场地的行为合法合理,被告无权阻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退回原告15000元租赁及20000元保证金;2、判令被告停止妨碍原告拆除所建的临时板房,清运碎石、钢材及机器设备等,并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和新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在2008年向村集体取得了本案租赁的山林地承包权,承包期25年,承包期间没有约定不得转租或转包,因此根据《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答辩人是有权转租或转包承包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10年租赁期,并约定原告租赁土地只能用于合法经营,没有约定用于原告主张的石头破碎场,原告用于石头破碎场是原告个人的意愿,现在其不能取得合法手续,也就属于非法经营,与合同约定相违背,与答辩人无关,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答辩人也未违反合同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应全面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严格遵守和履行,答辩人至今并未违反约定,已将租赁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履行了义务,原告依法依约应予履行其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左村村委会鹤子岭(又称学子山地)一块25亩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止。租金每年15000元,并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交纳第一年租金及合同保证金20000元,还约定了交付租金的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第一年租金15000元及合同保证金20000元,并在租赁的土地上搭建了临时板房,并平整了土地,拉来石头原料、机械设备等用于经营石头破碎场,但未去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照。2014年8月,原告接到曲江区大塘镇政府通知,告知原告属违法用地,并责令原告停止建设。后原告准备撤离场地,乃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均主张调解,原告提出双方解除合同,原告自动撤场,被告收取的租金及保证金不用退回的调解方案;被告同意上述方案,但同时提出要求原告补偿3万元以内的补偿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岐,未能协商一致。另查明,上述租赁土地是被告所在的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左村村委会余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余屋村”)的林地。2008年4月,余屋村与被告及余和平签订了一份《余屋村学子山承包合同》,将包括上述租赁土地在内的鹤子岭山林发包给被告及余和平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08年3月至2033年12月底。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学子山承包合同、收据、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对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应为无效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原告租赁被告承包的土地,并未约定从事非农业建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租赁土地后,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碎石场,是擅自改变土地性质的行为,并非被告过错所致。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由被告退回租金及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之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饶芷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