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国药控股新疆新特喀什药业有限公司等与被上诉人张孟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药控股新疆新特喀什药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张孟来,张琳若,秦随群,张风连,徐宝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喀什中心支公司,李志峰,昌黎县滦昌农机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告)国药控股新疆新特喀什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疏勒县。法定代表人戚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彬,男,回族,国药控股新疆新特喀什药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陈一纲,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负责人苗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新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孟来,男,汉族,莎车县畜牧局兽医局干部,现住莎车县。(系死者秦小霞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琳若,在校学生,现住莎车县。(系死者秦小霞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张孟来,系张琳若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随群,男,汉族,无业,现住喀什市。(系死者秦小霞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连,女,汉族,���业,现住喀什市。(系死者秦小霞的母亲)被上诉人秦随群、张凤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孟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文,男,汉族,国药控股新疆新特喀什药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喀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喀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喀什市。负责人胡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小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峰,男,汉族,驾驶员,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县滦昌农机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国药控股新疆新特喀什药业有限公司(以下新特喀什药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昌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孟来、张琳若、秦随群、张风连、徐宝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喀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喀什支公司)、李志峰、昌黎县滦昌农机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黎县滦昌农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4)莎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特喀什药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彬、陈一纲,上诉人财产保险昌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新远,被上诉人张孟来,被上诉人张琳若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秦随群、张风连的委托代理人张孟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志峰、昌黎县滦昌农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08时59分,徐宝文驾驶新QG86**轻型厢式货车,搭乘秦小霞,沿G3012线(喀什至和田)由西向东行驶至1495公里+150米时,与李���锋驾驶因发生故障停在道路中间无法移动的翼CC10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翼CY555挂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徐宝文轻伤,李志锋无伤害,秦小霞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莎车县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徐宝文与李志锋负同等责任,秦小霞无责任。新QG86**轻型厢式货车属于新特喀什药业公司所有,徐宝文为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平安保险喀什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含有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额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翼CC10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翼CY555挂车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为李志锋,挂靠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滦昌农机公司,翼CC109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昌黎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翼CY555挂车在人民保险昌黎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9号至2014年9月8号。死者秦小霞为城镇户籍,与丈夫张孟来生前育有一女张琳若,2008年9月11日出生;父母秦随群、张风连虽为农村户籍但两人已经在喀什居住两年以上。另查明,徐宝文诉李志锋、昌黎滦昌农机公司、人民保险昌黎公司一案中,被告人徐宝文的损失为48493.2元。新特喀什药业诉徐宝文、平安公司喀什分公司、李志锋、昌黎滦昌农机公司、人民保险昌黎公司一案也已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徐宝文及李志锋负同等责任,车辆搭乘人员即死者秦小霞无责任。对于被告徐宝文、新特喀什药业以秦小霞原为新特喀什药业员工,2010年离职,对于公司车辆搭乘人员必须经公司同意的规章清楚为由,主张秦小霞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不予认定。被告徐宝文系新特喀什药业驾驶员,出车系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新特喀什药业承担,新特喀什药业主张徐宝文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徐宝文追偿。死者陈小霞系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度新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分别为丧葬费22340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19847*20年),合计419820元。死者秦小霞之女张琳若抚养费的计算为13年*15206元/年/2=98839元;死者秦小霞的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虽系农村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在喀什已生活两年以上,应按2013年度新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父亲秦随群赡养费17年*15206元/年/2=129251元;母亲张凤连赡养费20年*15206元/年/2=152060元;原告主张办理死者后世所需交通费8000元,实际提供收据6757元,其中亲属参与后事所产生费用5420元,为此对于5420元的交通费予以认定,其余非处理后事所直接产生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合计赔偿80539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秦小霞,伤者徐宝文均是交强险的受偿主体,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所有被侵权人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秦小霞损失805390元,另案处理中被告徐宝文损失48493.2元,为此按比例被告人民保险昌黎支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内105201.55元。在交强险按比例赔偿后,按照同等责任被告李志锋、昌黎滦昌农机公司与人民保险昌黎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50094.23元的赔��,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昌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被告李志锋、昌黎滦昌农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同等责任被告新特喀什药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50094.23元的赔偿,由平安保险喀什公司在赔偿额度内承担10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并扣除被告新特喀什药业已经支付的18460元,还需支付原告321634.23元的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按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105201.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0094.2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元;(四)被告国药控股新疆新特喀什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21634.23元。(五)原告张孟来,张琳若,秦随群,张风连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逾期不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7.14元(原告预付3193.57元),被告新特喀什药业承担2193.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承担2193.5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新特喀什药业、财产保险昌黎支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特喀什药业的上诉理���是:(1)一审法院责任认定有误,死者秦小霞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原因的确认,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当按照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全案据以定案,从而确定当事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死者秦小霞在上诉人单位曾经工作三年之久,完全知悉上诉人单位车辆未经批准不得搭乘上诉人公司之外的无关人员的规章制度,其在搭乘之前曾遭到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徐宝文的拒绝之后,依然再次托人说情,执意搭乘,则其本身存在过错。(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死者秦小霞的父母不具有获取赡养费的法律条件。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中成年近亲属获取赡养费的条件必须是同时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被上诉人张孟来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所出示的证据,死者的父母均身体健康,有劳动收入,并有社会保险,显然不符合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构成要件。另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琳若、秦随群、张凤连的赔偿年限合计计算50年之久,严重违反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基本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的丧葬费为18460元,而上诉人实际支付的丧葬费为21738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并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财产保险昌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抚养费金额有误,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一审法院多计算抚养费49419.5元,请求二��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特喀什药业公司主张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费21738元,并提供了喀什市殡仪馆出具的丧葬用品收据一份,花费1000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花费抢救费2000元;收据一张,殡仪馆餐厅餐费278元。庭审中,上诉人新特喀什药业公司对其主张的餐费278元予以放弃。被上诉人张孟来、张琳若、秦随群、张风连对抢救费用没有异议,对丧葬用品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死者秦小霞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2)一审判决认定的扶养费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关于死者秦小霞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虽上诉人新特喀什药业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中规定本单位车辆未经批准不得���乘公司之外的人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秦小霞在遭到拒绝后执意搭乘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秦小霞的搭乘行为是得到了车辆驾驶人徐宝文的许可。因此,对上诉人新特喀什药业公司以此主张秦小霞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扶养费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上诉人秦随群、张凤连虽系农村户口,但无证据证明两人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两被上诉人不应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上诉人新特喀什药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被扶养人张琳若的扶养年限为13年,故扶养费计���应为:15206元×13年/2=988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故本案受害人丧葬费应为22899元。因此,死者秦小霞实际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22899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扶养费98839元,交通费5420元,以上共计524638元。因另案处理中被上诉人徐宝文的损失为48493.2元,由财产保险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徐宝文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798.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3694.75元。故在本案中,按比例上诉人财产保险昌黎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张孟来、张琳若、秦随群、张风连交强险限额内105201.55元。在交强险按比例赔偿后,因被上诉人徐宝文与李志锋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上诉人李志锋与昌黎��昌农机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09718.23元,该款由上诉人财产保险昌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同等责任上诉人新特喀什药业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09718.23元,该款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喀什支公司在赔偿额度内承担10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在事故发生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新特喀什药业公司向被上诉人张孟来、张琳若、秦随群、张风连支付了丧葬费18460元,对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证实其还支付了2000元抢救费及1000元丧葬用品费,被上诉人对2000元抢救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虽对1000元丧葬用品费用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提供了喀什市殡仪馆出具的收据及用品清单,且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丧葬用品清单不重复,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扣除上诉人新特喀什药业公司已经支付的21460元,上��人新特喀什药业公司还需向被上诉人张孟来、张琳若、秦随群、张风连支付178258.23元的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按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莎车县人民法院(2014)莎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孟来、张琳若、秦随群、张风连105201.55元;第三项,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孟来、张琳若、秦随群、张风连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元;第五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张孟来、张琳若、秦随群、张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14)莎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0094.23元;第四项,即被告国药控股新疆新特喀什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21634.23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孟来、张琳若、秦随群、张风连209718.23元;四、上诉人国药控股新疆新特喀什药业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孟来、张琳若、秦随群、张风连178258.23元;上述赔偿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逾期不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1546.63元(被上诉人张孟来,张若琳,秦随群,张风连预付3193.57元),上诉人国药控股新疆新特喀什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540.2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承担4272.25元,被上诉人张孟来,张若琳,秦随群,张风连负担4618.65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支公司负担115.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青萍代理审判员 张荣琴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双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