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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桑天杰与刘伟、沈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天杰,刘伟,沈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天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兰,女,系刘伟妻子。委托代理人:刘伟,男。上诉人桑天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7日,刘伟与桑天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刘伟自愿将阜阳市惠丰农用车检测服务站转让给桑天杰所有股权30万元整。刘伟、桑天杰、王传伟、侯培新、张和平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刘伟出具申请一份,该申请载明:我自愿退出股份,请求股东大会批准。协议签订后,桑天杰于当日支付刘伟股金3万元,于2011年4月9日通过银行分两次转给刘伟、沈金兰共10万元,于2011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给沈金兰7万元,共计支付给刘伟、沈金兰20万元。2011年4月18日,刘伟向桑天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桑天杰现金20万元整。庭审中,桑天杰、刘伟均认可该款与桑天杰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同一笔款。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阜民二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刘伟给桑天杰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但是桑天杰诉争的20万元已经本院(2014)阜民二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双方转让股权的价款,而非民间借贷,故对桑天杰要求刘伟、沈金兰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桑天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桑天杰负担。宣判后,桑天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均错误,论理苍白,难以令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伟、沈金兰答辩称:桑天杰起诉的2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股权已经转让给桑天杰,不应承担返还20万元的责任。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桑天杰与刘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交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之后刘伟就该股权转让款向桑天杰出具借条一份,这一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2014)阜民二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借条中载明的20万元实质上为股权转让款,并非借款,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桑天杰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桑天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桑天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孙   颖代理审判员 颜 廷 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关岚(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