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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行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于秀英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贺行申字第3号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于秀英。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贺立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秀英不服,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于秀英申诉称:八步区桂岭镇中心街18l号房屋是申请人父母在解放前向于火生购得,当时是砖木结构的瓦房。1955年12月22日以于水保名义登记,经贺县人民政府核发了该房屋的房契。1958年申请人父亲于乔斌病故,其时家庭人口有梁玉雪、于水保、于枝田、于发英、于秀英等五人。1975年因该房屋破旧残危,由梁玉雪、于水保、于发妹、于发英、于秀英共同出资重建。申请人于秀英从家里(草寺)拉回一头大猪(三百余斤)、一车杉木回来用于该房屋的改造重建。1975年八步区桂岭镇中心街18l号房屋拆除改建时,家中人口有梁玉雪、于水保、于发妹、于发英及于秀英。于水保与前妻离婚后,于1982年12月26日与明彩英登记结婚。明彩英带来一个儿子,时年8岁,改名为于发梅。于水保1995年去世,明彩英母子采取欺骗手段,隐瞒房屋的来源及产权事实,将房屋申请变更到明彩英名下,未将申请人的份额登记在内。1999年8月l0日,被申请人向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2008年明彩英亡故。因申请人居住在十几里外的林场,故一直不知道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事。直到2014年6月听申请人侄女说起才知道。该房屋历经1975年拆除重建,梁玉雪、于水保、于发英、于发妹、申请人于秀英均共同出资重建,该房产毫无疑问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该房产本来属于申请人父母所有,申请人父母过世后,申请人作为其女儿,依法享有继承权。二审法院以本案诉讼标的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羁束为由,维持八步区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受理申请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认为贺州市房管局颁发贺州房权证桂岭镇房字第××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该房产证已由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0)贺八行初字第25号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确认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合法。且该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已生效的(2014)贺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亦已确认该房产证登记的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中心街181号房屋于发英、于发妹各享有1/4份额;于发梅享有1/2份额,并驳回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羁束,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裁定亦是正确的。综上,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于秀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甘怀新审 判 员  谭洪生代理审判员  徐文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