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1时左右,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川RP3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石油东路时,被交通民警检查,发现涉嫌酒驾。经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3mg/100ml。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的户籍和驾驶证信息,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海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