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国良与苏志勤、陈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良,苏志勤,陈秀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陈国良,男,1980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王小兰、邱晓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勤,男,1975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陈秀勤,女,1974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陈国良与被告苏志勤、陈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良委托代理人王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勤、陈秀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良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苏志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为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借款至今多年,被告苏志勤迟迟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陈秀勤是被告苏志勤的配偶,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志勤、陈秀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陈国良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苏志勤支付借款30000元。原告陈国良作为甲方与被告苏志勤作为乙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写明:“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整,大写30000.00元,该款已由甲方以现金方式交给乙方,乙方已全额收到该款。······第七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签约日期:2012年11月26日。签约地点:杏林西滨。”原告陈国良在甲方处签字,被告苏志勤在乙方处签字摁印。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苏志勤与被告陈秀勤于200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人员基本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依法制作庭审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国良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陈国良与被告苏志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国良依约向被告苏志勤提供借款,被告苏志勤负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陈国良要求被告苏志勤偿还该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苏志勤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国良要求被告陈秀勤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苏志勤与被告陈秀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秀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而该笔借款应当按照被告苏志勤与被告陈秀勤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陈秀勤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苏志勤、陈秀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本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志勤、陈秀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国良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苏志勤、陈秀勤负担。该款被告苏志勤、陈秀勤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