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4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尊洪与张万洪等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尊洪,宋明英,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张万洪,林夏均,张志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829号原告:李尊洪,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宋明英,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炼,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杨梅,女,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井研县。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厉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立强,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张万洪,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林夏均,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张志国,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睿,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尊洪、宋明英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张万洪、林夏均、张志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尊洪、宋明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尊洪、宋明英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尊洪、宋明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90元,经批准缓交。法院减半收取1695元,由原告李尊洪、宋明英负担。审判员 叶全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晓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