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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一旭与姜春、周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旭,姜春,周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王一旭,男。法定代理人王双喜,男。委托代理人陈冬梅。被告姜春,女。被告周雪,男。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慧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素霞。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原告王一旭与被告姜春、周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双喜、委���代理人陈冬梅,被告姜春、周雪的委托代理人王慧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15时15分许,被告周雪驾驶被告姜春所有的冀C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抚宁县驻操营镇义院口村路段时,将原告王一旭撞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雪驾驶的冀C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55.11元。被告姜春辩称:我所有的冀C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2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陪付,不足部分在合理范围内我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周雪辩称:我与被告姜春为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姜春承担,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以及交通费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周雪驾驶的冀C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我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抚公交认字(2014)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3491.48元。3、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以及出院后4个月需大部分护理依赖。4、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时检查票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5、护理人员王双喜、陈秀娥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父亲王双喜、母亲陈秀娥的日平均工资为117元。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双喜、陈秀娥为夫妻关系,王一旭为他们的长子。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抚公交认字(2014)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任险赔偿时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2、对原告提供的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对鉴定结果不认可。3、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时检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4、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有异议,伤者诊断及病例未表明需2人护理,我公司认可1人护理。5、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我公司认可公共交通票据,并认可就实际所发生的距离及路程。被告姜春、周雪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姜春未提交证据。被告周雪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父亲王双喜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张、北京儿童医院急诊预交金收条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周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秦皇岛友好医院开具的救护车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周雪为原告垫付交通费55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周雪提供的原告父亲王双喜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张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周雪提供的北京儿童医院急诊预交金收条复印件2张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未收到被告周雪垫付的这笔7000元医疗费,且北京儿童医院急诊预交金收条系复印件。2、对被告周雪提供的秦皇岛友好医院开具的救护车费票据1张无异议。被告姜春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周雪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交的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抚公交认字(2014)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鉴定费票据是依据鉴定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双喜、陈秀娥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来证明原告需2人护理,被告方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王双喜,对原告提交的王双喜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陈秀娥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不予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救护车收费收据、被告周雪提交的秦皇岛友好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收据以及原告就诊的医院的实际情况,认可合理交通费6260元。5、对被告周雪提交的原告父亲王双喜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张以及秦皇岛友好医院开具的救护车费票据1张,原告和被告姜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周雪提交的北京儿童医院急诊预交金收条复印件2张,原告提出异议。因被告周雪提交的北京儿童医院急诊预交金收条系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周雪提交的北京儿童医院急诊预交金收条复���件不予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并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15时15分许,被告周雪驾驶冀C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1省道抚宁县驻操营镇义院口村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王一旭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抚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一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当日,原告先后到秦皇岛柳江医院和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较重,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建议转诊到北京儿童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转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治疗5天。又于2014年5月6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因伤情,于2014年5月29日到秦皇岛军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颈部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期间均由其父亲王双喜护理。原告的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王一旭伤残等级为十级。2、王一旭4个月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综上,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2236.88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即215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17元/天×43天,即5031元。4、定残后护理费3544(依照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元×4个月×40%,即5670.4元。5、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即18204元。6、合理交通费6260元。7、伤残鉴定费2477.6元(包括鉴定时的检查费用)。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2029.88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姜春系冀C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车主,被告周雪系被告姜春的雇员。冀C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雪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及救护车费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雪驾驶冀C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与原告王一旭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该车承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雪为原告王一旭垫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一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护理费5031元、定残后护理费5670.4元、合理交通费6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0165.4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一旭医疗费22236.88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鉴定费2477.6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6864.48元的70%,即18805.14元。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原告王一旭返还给被告周雪垫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罗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