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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522号原告任某甲,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尚村镇西是堤村*号。身份证号:130926198608142217被告黄某,女,1990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蠡县鲍墟乡张南庄村。身份证号:1306351990********。委托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甲诉被告黄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便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双方未建立固定的感情。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任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儿子任某丙。2013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叫其弟弟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住院,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4月份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任某乙归原告抚养,任某丙归被告抚养。财产问题依法处理。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儿子任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儿子任某丙。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不同意离婚,不认可原告说的感情方面的事。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芳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人民陪审员  刘艳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凤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